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智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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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智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商標變更登記等事件,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聲明關於商標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2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合計原告應繳
納新臺幣19,4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