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訴人 何宜蓁

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小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綁定ApplePay後之2筆刷卡地點係在杜拜,且刷卡之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授權他人為之,堪屬遭人盜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使用ApplePay正常交易,顯然有誤。且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遭盜刷,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8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承擔遭盜刷之損失等語,然上開事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防免本件盜刷而與有過失等語,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陳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自不得提出,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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