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錦賢
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賴錦賢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辯論終結,然案件尚未確定,因被告先前之供述與本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其於面臨重刑追訴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暨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之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至聲請意旨稱:被告已全部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請讓被告出去照顧已85歲的老母親,又被告因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術後骨不癒合之傷害,需就醫開刀等語。然被告所罹疾病如有開刀需求,尚得由桃園看守所以戒送外醫方式安排被告至醫院門診就醫,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自難依前述規定准許被告具保;又被告之犯後態度、需照顧老母親等事由,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從而,此既非原執行羈押之原因,自與被告於本件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不在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鄧瑋琪
法 官侯景勻
法 官蔡逸蓉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