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有豐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20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飲用完旋即自前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而於翌(15)日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李有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61至62頁,本院卷第52、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被告之駕籍資料(見偵卷第39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①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同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1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相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其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綜核全案情節,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於108(1次)、102(2次)、101(1次)及95年(1次)間,均曾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5至48頁)。其有如上所述之素行,卻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無視於法禁,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賣水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普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