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19號、第24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唐睿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領到報酬5,000元,現在在監,勞動金不夠沒有辦法扣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依法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雖無從減輕,然其最高本刑較低,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唐睿志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暱稱使用表情符號、通訊軟體暱稱使用表情符號所指示之「2號收水」,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唐睿志與通訊軟體暱稱使用表情符號、通訊軟體暱稱使用表情符號所指示之「2號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對於如附件附表編號3、7所示告訴人等財物部分,因本案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未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4萬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尚有部分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唐睿志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唐睿志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領到報酬5,000元,現在在監,勞動金不夠沒有辦法扣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尚未依法繳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被告唐睿志依指示領取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後,隨即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19號

                       第24535號

  被   告 唐睿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志、劉文傑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間、112年9月中旬,先後加入詐騙集團(劉文傑、唐睿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唐睿志、劉文傑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帳戶後,分別由劉文傑、唐睿志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唐睿志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劉文傑則獲取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 陳秀玉蔡昕宜陳怡 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羅文玲許凱菲簡孜諭劉建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睿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8月間加入集團,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劉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秀玉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蔡昕宜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帳號台幣活存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告訴人 陳怡均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羅文玲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許凱菲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簡孜諭提供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建利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

附表所示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影像畫面截圖1份

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2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劉文傑就附表編號1至6共計6次犯行、被告唐睿志就附表編3、7共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2人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均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案號

1

陳秀玉

112年10月5日

10時許

假買賣,佯稱下單失敗

112年10月5日

18時35分許

1萬4,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文傑

①112年10月5日18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5日18時35分許

③112年10月5日18時35分許

④112年10月5日18時36分許

⑤112年10月5日18時37分許

⑥112年10月5日18時42分許

⑦112年10月5日18時43分許

①-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環冠門市)

⑥-⑦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中和環球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4,000元

⑤1萬4,000元

⑥2萬元

⑦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19號

2

蔡昕宜

112年10月5日20時27分許

假買賣,佯稱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5日

18時22分許

2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怡均

112年10月3日20時許

假買賣,佯稱訂單異常

①112年10月5日

 20時02分許

②112年10月5日

 20時08分許

①3萬元

②7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文傑

①112年10月5日20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5日20時17分許

③112年10月5日20時18分許

④112年10月5日20時18分許

⑤112年10月5日2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北中和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唐睿志

①112年10月6日00時13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00時14分許

③112年10月6日00時14分許

④112年10月6日00時15分許

⑤112年10月6日0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環冠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4

羅文玲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假買賣,佯稱交易異常

112年10月5日

1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文傑

①112年10月5日16時53分許

②112年10月5日16時54分許

③112年10月5日16時54分許

④112年10月5日17時03分許

⑤112年10月5日17時06分許

⑥112年10月5日17時07分許

⑦112年10月5日17時09分許

⑧112年10月5日17時10分許

①-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北中和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民族分行)

⑤-⑥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東門市)

⑦-⑧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民族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535號

5

許凱菲

112年10月5日16時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5日

16時49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簡孜諭

112年10月5日16時42分許

假冒客服,

佯稱遭盜刷

①112年10月5日

 16時57分許

②112年10月5日

 17時00分許

③112年10月5日

 17時02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2萬111元

③2萬1,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建利

112年10月5日16時10分許

假冒客服,佯稱開通帳號

①112年10月6日

 00時02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

 00時15分許

③112年10月6日

 00時1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2,066元

③2萬66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唐睿志

①112年10月6日00時08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00時09分許

③112年10月6日00時10分許

④112年10月6日00時21分許

⑤112年10月6日00時22分許

⑥112年10月6日00時23分許

⑦112年10月6日0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中和環球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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