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對人

即失蹤人鄭添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鄭添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99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鄭添翹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行方不明於101年11月3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設籍桃園○○○○○○○○○,其父母及祖父母在臺均無設籍、查無配偶、子女、兄弟姊妹等其他最近親屬,復經訪查里長亦不知悉其行蹤。又相對人未領取75年及95年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僅於73年間有刑案紀錄、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無使用殯葬設施紀錄,且無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津貼、桃園市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輔給與之紀錄,依現有事證查得其最後之社會軌跡,應可認相對人自101年11月3日即已失蹤,為80歲以上之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比對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查詢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為佐,均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於101年11月3日失蹤時為90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又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紀錄,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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