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凱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改行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施凱閔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溢湶沿彰化縣彰化市南興街121巷34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南興街121巷34弄與中山路1段395巷口時,欲左轉進入中山路1段39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左轉,適有少年乙○○(98年生,案發時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395巷口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疑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詎施凱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傷之可能,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乙○○之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為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害人乙○○為98年生,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4歲,被告於兩車碰撞時,已可見乙○○年齡甚小,被告亦自承:可以看出他不到18歲等語。故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乙○○傷勢甚輕,且發生碰撞後乙○○還將腳踏車立於路旁,意識清醒,而無無自救力之情形,被告也詢問了乙○○之身體狀況後才騎車離去,故被告因法律不足而犯下此罪,如令被告因此入獄服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簡。

 ㈢爰審酌告訴人傷勢輕微,意識清醒,仍具有自行救助之能力,且事故地點為白日大馬路上,目睹民眾眾多,並無無法獲得救援、亦無處於可能使其傷勢加重之孤立環境,可認本件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性輕微;再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告訴人雖無過失,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可知,該路段路口視線受阻,因此被告雖應就本案肇事負全部責任,但其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尚屬輕微;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然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肇事逃逸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故被告縱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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