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星潔

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76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星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陳菲菲 」、「 帛橙 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菲菲」、「帛橙Y」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接收並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得300元報酬之對價,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帛橙Y」等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 吳吏偉林均山陳建儒蔡嘉倫林慶良楊毅生 (下稱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陳星潔再依「帛橙Y」指示,將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發送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陳星潔並因此獲得3822元之報酬。嗣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陳星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字第114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29、177至179頁;偵字第1476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9至71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原簡字第23號【下稱院卷一】第51頁;原簡字第3號【下稱院卷一】第47頁)。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7至50頁;偵二卷第31至34頁)。

 ㈢被告與「陳菲菲」、「帛橙Y」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81至417頁;偵二卷第91至315頁)、被告依「帛橙Y」指示轉入虛擬貨幣錢包之轉帳憑據及歷史紀錄(見偵卷二第73至89頁)。

 ㈣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①被告附表編號1至5犯行:其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79頁;院一卷第51頁),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此等部分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②被告附表編號6犯行:其該次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新臺幣1億元,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二卷第71頁;院二卷第47頁)。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是此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①被告附表編號1至5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是此部分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附表編號6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又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⑶比較結果:

 ①被告附表編號1至5犯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輕。

 ②被告附表編號6犯行: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輕。

 ㈡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⒈辯護人稱:卷內證據無法證明「陳菲菲」、「帛橙Y」是不同人,故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見院一卷第52、91頁;院二卷第47頁)。

 ⒉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團上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曾與「陳菲菲」、「帛橙Y」聯繫,並依指示提供帳戶、將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有被告與二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81至265、267至417頁;偵二卷第91至315頁),且除該二人外,尚有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思晴 」、「 陳曉紅 」、「CapitalIM」、「 菡菡 」等人。依形式觀察,其等既使用不同之暱稱,依經驗、論理法則而言,若無反證顯示此等不同暱稱係一人分飾數角,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是本案含被告在內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陳菲菲」、「帛橙Y」及本案詐欺集團中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附表編號1至5犯行)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被告附表編號1至5犯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該等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考量(被告附表編號6犯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為附表編號6之加重詐欺犯行,造成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認被告本件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又被告業與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57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再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犯行,均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被告即可能獲有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惟此應由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決定,固不待言)。是依上開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犯後態度綜合以觀,倘就附表編號6部分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勢必應入監服刑,恐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將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3頁)。又考量其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自白該等部分之洗錢犯行,而附表編號6部分則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至3、6之被害人吳吏偉、林均山、陳建儒、楊毅生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61、87至89頁;院二卷第5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網拍包貨員、月入3萬2000元、已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4、57至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與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本院就該次犯行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與其他具有法定減輕事由之犯行在刑度上做出區別,因此併科罰金之數額較高,併此敘明。

 ㈣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6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均在113年3月間,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共獲有3822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78頁;院一卷第51頁;院二卷第47頁),並經被告自動繳交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9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將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裕斌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吏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不詳時許,透過LINE暱稱「思晴」與吳吏偉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吳吏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12時12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吏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4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93至99頁)

③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51頁)

主文:陳星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均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4日9時1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曉紅」與林均山聯繫,佯稱家人過世欲借錢云云,致林均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4日12時10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均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3至36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至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03至111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54頁)

主文:陳星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建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8日22時17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CapitalIM」與陳建儒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換匯可獲利云云,致陳建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4日16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15至123頁)

③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57頁)

主文:陳星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嘉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菡菡」與蔡嘉倫聯繫,佯稱先幫忙轉帳後再還錢云云,致蔡嘉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4分許,轉帳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1至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27至135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60頁)

主文:陳星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慶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林慶良聯繫,佯稱家人過世欲借錢云云,致林慶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2日10時18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慶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39至147頁)

主文:陳星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毅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名稱「 曉薇 」、「曉薇」之舅舅、「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楊毅生聯繫,佯稱可協助楊毅生由亞馬遜電商及海關處取回其之前損失金額,並以繳交保證金為由,要求楊毅生匯款,致楊毅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4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毅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76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35至41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60頁)

主文:陳星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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