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賀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賀帆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附表一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之「112年7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13日」。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詹賀帆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詹賀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2,500元,我願意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依法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雖無從減輕,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詹賀帆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取簿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 阿峰 」及同案被告 林裕峰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詹賀帆與暱稱「阿峰」及同案被告林裕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如附件附表一之取簿手,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財物部分,因本案對告訴人等4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未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3萬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尚有部分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詹賀帆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詹賀帆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2,500元,我願意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尚未依法繳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被告詹賀帆依指示領取告訴人 張鈺媚 所寄送包裏,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本案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帳戶,於告訴人等受詐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本案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詹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詹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詹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詹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5號
被 告 詹賀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賀帆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峰」及林裕峰(林裕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阿峰」之指示,前往各指定超商收取裝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詹賀帆與「阿峰」、林裕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鈺媚,致張鈺媚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寄至附表一所示之收件地址。詹賀帆、林裕峰再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峰」之人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收件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旋將上開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與「阿峰」,由「阿峰」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詹賀帆、林裕峰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鈺媚、 謝芝華 、 林育余 、 嚴冬晴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其有受「阿峰」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林裕峰一同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交與「阿峰」之事實。
②「阿峰」有給予被告5,000元之報酬,被告收取2,500元後,將剩餘的2,500元交付給林裕峰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裕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同案被告林裕峰有受詹賀帆之邀,一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替詹賀帆領取包裹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林裕峰有因收取包裹的工作獲得被告詹賀帆所交付的2,5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一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芝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嚴冬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7
被告與林裕峰前往領取包裹之道路監視器畫面4張及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1張
被告與同案共犯林裕峰有一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收件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之人確實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最低刑度至6月,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林裕峰及「阿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收件地址
領取時間
領取人
1
張鈺媚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鈺媚佯稱:可以寄發提款卡以便從事家庭代工云云,致張鈺媚陷於錯誤而寄出右列所示之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央福門市)
112年7月15日
9時56分許
林裕峰
詹賀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芝華
(提告)
112年7月15日某時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7日19時35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7日19時38分許
19,985元
112年7月17日19時48分許
29,960元
2
林育余
(提告)
112年7月17日18時
假網拍
112年7月17日19時19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嚴冬晴
(提告)
112年7月17日16時16分許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7日16時56分許
49,986元
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7月17日17時3分許
4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