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及21行「「良益投資」之印文1枚」,應補充更正為「「良益投資」、會計「 陳維禎 」之印文各1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 陳力翔 」,應更正為「 楊力翔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後補充「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王奕翔。」。

 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5,000元,伊有意願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依法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雖無減輕,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王奕翔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飛機軟體暱稱「凱旋支付」、LINE暱稱「 林可晴 」、「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飛機軟體暱稱「凱旋支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印文、「楊力翔」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奕翔與飛機軟體暱稱「凱旋支付」、LINE暱稱「林可晴」、「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未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35,000元、需撫養奶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良益投資」112年11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印文、「楊力翔」署押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5,000元,伊有意願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是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尚未依法繳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被告王奕翔從告訴人手中收取詐欺款項後,業經被告按上游指示拿到指定處所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良益投資112年11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偽造之印文、「楊力翔」偽造署押各1枚)。

偵字卷第28頁上面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3號

  被   告 王奕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晉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劉晉佐於不詳時、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軟體暱稱「凱旋支付」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奕翔、劉晉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底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林明宗 ,使林明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一)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王奕翔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喬裝為「良益投資」之人員到場,向林明宗收取40萬元,並交付林明宗偽造之「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良益投資」之印文1枚、「楊力翔」署押1枚),表示收取林明宗交付之4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及「陳力翔」,而王奕翔再依指示將上揭詐騙贓款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60萬元,劉晉佐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喬裝為「良益投資」之人員到場,向林明宗收取60萬元,並交付林明宗偽造之「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良益投資」之印文1枚、「 張逸 輊」署押1枚),表示收取林明宗交付之6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及「張逸輊」,而劉晉佐再依指示將上揭詐騙贓款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嗣林明宗 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明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明宗收取現金4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劉晉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明宗收取現金4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款項過程之事實。

4

「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2張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遭騙交付40萬元,被告王奕翔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遭騙交付60萬元,被告劉晉佐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奕翔、劉晉佐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王奕翔、劉晉佐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良益投資」印文、「楊力翔」、「張逸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奕翔、劉晉佐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奕翔、劉晉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之「良益投資」先金收款收據2紙,業經被告王奕翔、劉晉佐分別於向告訴人林明宗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王奕翔、劉晉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