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7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原審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枉顧被害人(自小客車乘客) 李如瑩 之傷勢,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自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已有不該,然案發後已與事故相對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賠償被害人自小客車修理費共計新臺幣50,000元金額,並業已交付,此有警卷和解書1紙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設該條,乃對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加以處罰,其旨在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被告肇事逃逸既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為使其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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