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甲○○之前科記載部分應補正為「 張富崧 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後視為已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又十五日、四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聲字第二0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而無殘刑之執行問題,假釋亦無庸再執行」,第十九列之「 阮國評 」之記載應更正為「古武雄」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查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九十四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有贓物罪之前科,仍為謀取小利而故買贓物,使竊盜犯罪更形猖狂,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念其所得不高,且犯後業經補償被害人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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