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甲○○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飲酒過量,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後二次駕駛車輛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緊密之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並酒後發生車禍幸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