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後經撤銷假釋,至96年4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於96年9月14日,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9月14日,在其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5日15時2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915號輕機車,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村菜市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藥鏟1支,並經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毒品檢驗報告各乙份、扣案之藥鏟1支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及其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藥鏟1支,雖經檢驗結果,並未有任何毒品成分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稽,惟被告自承該藥鏟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且於使用完畢後即擦拭乾淨,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