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及第四、五行「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應補充、更正為「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於太原路與華美西街口攔停」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駕前科,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點七九毫克,但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