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悛改,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誠屬不該,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其經營「中日當舖」之營業機會,乘被害人甲○○、丙○○及戊○○與乙○○等人亟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為牟取不法暴利,且上開重利犯行之年利率均高達144%,獲取之暴利均屬可觀,惟念其未曾以暴力催討債務,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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