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
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9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令入強制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通緝為警查獲。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累犯: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3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8月1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開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