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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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ZAA047683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82-ZAA0476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認有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於行經速限10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情事予以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惟依其採證照片所示車輛雖懸掛與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同一車號號牌,廠牌、顏色亦相同,然車型及鋁圈等外觀特徵卻與異議人座車有異,顯係冒用車號者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提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幀為據。
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96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9.5公里,限速每小時100公里之高架路段上,以測速照相設備攝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即編制由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配掛號牌之車輛,以時速112公里行駛,有超速12公里之違規情事而予舉發,旋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7年1月17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ZAA047683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即編制該車號車輛之所有人處以3,000元之罰鍰,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外,並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紀錄單各1紙、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配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各1幀在卷可稽。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依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懸掛車牌號碼與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相符為據。惟查,異議人所有配掛上開車號車輛為黑色,賓士牌,S500型,AMG車款,5,000cc自用小客車,除據異議人提出該車車尾照片供參外,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紀錄表附卷可憑,然依本院向舉發機關調得重新沖印,效果較為明亮、清晰之前開採證照片所示,該違規自用小客車與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廠牌、顏色及懸掛號牌所示車號雖均相同,然依其外觀特徵,除配用多幅胎圈,與異議人所有上開原車使用之五幅胎圈不同外,其兩組尾燈各自獨立,造型較圓滑,並均有部分燈組設置在行李箱蓋上,形成同組車燈兼跨尾部車體與行李箱蓋之設計,白燈部分均呈半圓形,並均為紅燈部分所包覆,亦與原車兩組尾燈下緣以橫置行李箱蓋下方之長條狀飾板相連,而略呈「︺」狀整體造形,線條較硬,並均避開行李箱蓋而圍繞在外,白燈部分各自以條狀分布於同為條狀之紅燈部分上下之設計,迥然有異;另就車尾車型標示部分,上開違規車輛除左側尾燈上方裝有隱約可見疑為「E320」之銀色字樣外,右側則無任何標示,與異議人所有上開原車除左側銀色金屬標字為「S500」,右側尾燈上方猶標有「AMG」車款之字樣及飾徽,顯亦有別。茲依上開外觀特徵觀察,並比對卷附參考照片,該違規車輛顯較可疑為賓士車廠於1996年份前後出廠該批「E320」型自用小客車,其等級、價值均與異議人所有上開車型有相當差距,依常情以一般擁有異議人所有該型車款車輛之人,原已不至於無端耗費金錢而將其座車改裝為上開違規車輛之外觀,遑論為規避區區3,000元之罰鍰,於改裝後再度花費顯逾罰款金額之費用以回復該車原狀,是本件異議意旨以前開懸掛同號車牌違規車輛,並非其所有而獲配該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屬有據,其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違規車輛所有人而為前開裁決之處分,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