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貳張、記事本壹本、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扣得...」後加載:「...其所有用以經營簽賭之...」,同行:「及.
..」之後加載:「...其所有且係向賭客取得之...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之簽賭單二張、記事本一本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扣案新臺幣一千二百八十元賭金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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