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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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偽造甲○○身分證壹張、偽造信用卡貳張、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初,在高雄縣鳳山市果菜市場前,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向其稱是否願意小賺一筆,即每次拿偽造之信用卡買手機,可讓其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乙○○欣然同意,便與「阿賢」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由乙○○將其相片交給「阿賢」偽造身分證及信用卡。於三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二分許,「阿賢」開不詳車號之箱型車至上址載乙○○上車,並將偽造之甲○○之身分證及偽造之華南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一八Z000000000號)交給乙○○,乙○○則在該信用卡後偽簽甲○○之名。二人至台南縣佳里鎮「燦坤3C家電流通賣場」,由乙○○進入該賣場,「阿賢」則在外接應。乙○○便持偽造之信用卡,以刷卡之方式,向該賣場之店員詐購得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並於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甲○○及發卡銀行,並使該賣場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乙○○將該行動電話及偽造之身分證、信用卡交還給「阿賢」,「阿賢」則給付五千元給乙○○。其二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由乙○○簽甲○○之名在由「阿賢」所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經查該卡號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Z00000000000000號,經查該卡號應為渣打銀行)上,再夥同具犯意聯絡之「阿賢」之成年女友再至上開燦坤之賣場,欲詐刷購買NOKIA及PANASONIC牌行動電話各一支時,因刷卡機出現錯誤訊息,經報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偽造甲○○之身分證一枚及偽造信用卡二張,「阿賢」及其女友則趁隙駕車逃逸。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燦坤賣場店長丙○○與被害人甲○○指述在卷,復有被告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紙、偽造之甲○○身分證一枚及偽造甲○○簽名之華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交付照片予「阿賢」用以偽造甲○○之身分證,並持以詐騙財物,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知係未依正常程序申請之信用卡而在其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持以詐騙財物,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綜上所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阿賢」及「阿賢」之女友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對市場經濟秩序之破壞,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警卷所附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身分證一張均係共同正犯「阿賢」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