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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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謹慎言行,因其平日係以販賣釣魚用之紅蟲為業,並須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各處撈取並載運紅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四二七號自用小貨車,於抓完「紅蟲」後欲打算回家,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青山街口交岔路口,即左轉進入青山街口由北往南行駛,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於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因於坡道上視距不甚良好之情形,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警戒前方,迨發現左側有行人 何薔初 同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自青山街欲橫越馬路時,乙○○已煞避不及,而以車頭左側處撞及何薔初倒地,何薔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即二十一日)八時二十分許,因顱內血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犯罪行為人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何薔初,而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家屬甲○○就此部分所指訴之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與車損相片五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於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被告駕車於上開肇事路段行駛,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光線雖為夜間但仍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於坡道上視距受影響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況,及警戒前方,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被害人,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但並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故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已知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是被告乙○○自稱其當日抓完紅蟲後,先至保養場換機油,之後即欲返家(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並未逃避即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 李博仁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行經坡路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此有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暨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分許,於酒後駕駛車號00—一四二七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與青山街口,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酒精測試為零點一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在路上行走之行人何薔初,致其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即二十一日)八時許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犯行,係以卷附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此應為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誤引)及酒精測試報告表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發生事故當日早上有喝二杯啤酒,並於駕車回家前曾飲用保力達飲料二至三杯,惟堅決否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辯稱︰當時很清醒,飲酒與發生事故間並無關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判例可資參佐)。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其規定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服用毒品、酒類等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為駕駛行為,始克相當,但行為人是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依證據就具體個案認定之。在司法實務上,除以行為人服用毒品等物種類、劑量、時間長短對於一般人體體質之影響為判定依據外,因個人體質有異,當服用毒品等物之劑量對一般人雖不至於產生作用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但就行為人而言,或已足當之,並亦佐以行為人服用毒品等物後實際操作駕駛行為之反應形態為其論證依據,行為人服用毒品等物後如駕駛汽車肇事,通常固可認定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但其實汽車肇事原因非只一端,其責任或未必在行為人,或係出於行為人其他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因被害人之行為所肇致,仍應審慎客觀研判,非僅得以行為人服用毒品等物而駕車肇事,遽認行為人犯有上開之公共危險罪,必須肇事原因在於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且不能安全駕駛又係源於服用毒品、酒類等物之行為,始足認之,經查︰
(一)被告自承於事故發生當日早上十時許,曾飲用啤酒二杯,復於開車去保養時,又飲用保力達(含酒精成份)之藥酒,而發生意外事故時係該日十八時十分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試之時間為十九時十一分許,其間間隔約一小時,仍屬於合理範圍內,即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零點一四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在卷可憑,不僅低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更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
(二)次查,證人即為測試警員李博仁亦證稱︰於發生車禍案件,依法一定要對被告做酒精測試,當時被告於醫院時身上雖有酒味且眼睛有點紅,但走路未發現有不穩,答話方面亦很清晰、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偵詢筆錄於事故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即開始詢問(見警詢筆錄第一至第二頁),顯然,員警做酒精測試係依規定而為,並非被告有何顯明之醉態行為而因此測試,又依偵詢筆錄內容所記載之時間,係於事故發生後約一小時內即為之,可認被告尚未因飲用酒類飲料而影響其判斷能力、反應能力等,即其精神狀況仍清醒,並未受酒精之影響。
(三)又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於行經坡路路段未減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害人同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等節,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記載明確,並有事故照片五幀附卷可參,故尚難以被告有發生車禍,遽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是被告行經坡路因視距不良,又未減速慢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係出於被告之過失,而非其體內酒精濃度致使其反應與控制能力降低,其又突然在被害人貿然穿越道路而發生,是即使被告體內並無任何酒精成分,亦無從防範,核與酒後駕車失控無關,並不能以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而遽為被告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綜上所論,被告服用含酒精成份之藥酒,與肇事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玉聰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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