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之「 羅家強 」署押、印文各壹枚及「羅家強」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一名自稱「李專員」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趁乙○○以電話應徵「鴻賓俱樂部」男性公關之際,由「李專員」與乙○○相約於翌日即同年月五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台南火車站前洽談。嗣甲○○自稱為「羅專員」並會同「李專員」與乙○○依約會面後,「李專員」即以公司將提供高級轎車為由之詐術,要求乙○○提供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遂表示願提供其所駕駛為其兄羅家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八七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甲○○見狀即稱需先查詢該車是否為贓車,乙○○不疑有他,遂將羅家強之身分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照交給甲○○,乙○○則與「李專員」至台南市○○路○段東海賓館二0六室商談應徵事宜。甲○○取得前開證件後,明知羅家強未同意將前開車輛過戶予甲○○,竟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商偽刻羅家強之印章,蓋用於其所偽造以羅家強名義向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申請過戶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並偽簽羅家強之署押於前開登記單上,進而持以行使向台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於自己名下,使台南監理站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羅家強及台南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自己名下後,復返回東海賓館,將羅家強與乙○○之身分證交還乙○○,佯稱該車已經查證並非贓車,現可開車去公司替換高級轎車使用,乙○○不疑有他,遂將該車鑰匙交予甲○○。甲○○即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車開至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不知情之亞全當鋪欲將之典當。嗣因亞全當鋪表示彼等欲典當之金額較高,需先將車子過戶,甲○○遂將該車過戶予亞全當鋪所指名不知情之 李鶴 後,向亞全當鋪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予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陪同乙○○在賓館等候之「李專員」亦以接到電話有事待辦為由,趁機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一名自稱「李專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害人乙○○會面,並由其向被害人乙○○拿取被害人羅家強之身分證、行照且未經被害人羅家強之同意,使不知情之代辦商盜刻被害人羅家強之印章且蓋用及偽簽其署押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偽造以被害人羅家強為名義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復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於自己名下,且將該小客車向亞全當鋪典當得款二十七萬元等情,惟辯稱:伊亦為應徵之男公關,當日所為均是公司指示,伊以為公司與被害人乙○○皆已談妥云云。惟查:⑴被告和自稱李專員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會面後,以欲查證該車是否贓車為由,向被害人乙○○詐取被害人羅家強之身分證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後,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商盜刻被害人羅家強之印章,並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及偽造羅家強之署押而偽造以被害人羅家強為名義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致使台南監理站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告,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亞全當鋪並過戶予亞全當鋪指名之案外人李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 蔡玉春 即亞全當鋪職員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二紙、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及切結書各件(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害人乙○○指述被告與其在火車站會面向其拿取被害人羅家強之身分證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時,係稱將以此等證件查核前開自用小客車是否為贓車,核與被告自承相符,被害人之指述應屬實在。被告既以查核該車是否贓車為由向被害人拿取證件,竟將取得之證件,私自用以辦理過戶其名下,與其告知被害人乙○○有關證件之用途,顯不相符,且參以被告於辦理過戶後,曾返還東海賓館交還證件給被害人乙○○並向其拿取車鑰匙時,亦未告知被害人已將該車過戶於自己名下,反而向被害人佯稱該車已經查核並非贓車,現需用該車替換公司之高級轎車使用,旋駕該車前往亞全當鋪典當得款二十七萬,足見被告係以前開詐術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使其接續交付被害人羅家強身分證、汽車行照、汽車鑰匙及該自用小客車等物,被告顯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雖辯稱:一切均係公司指示,伊以為公司與被害人乙○○已經談妥等情,惟被告以一精神正常成年人之身分,當知其所為與其告知被害人乙○○之內容,大相逕庭,被告於未經告知汽車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情形下,自行過戶過戶予其名下,復將之典當,對於被害人之損害,不言可喻,被告焉得諉為均係公司指示,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李專員」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三人間,具共同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商,偽造羅家強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羅家強之印章並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進而偽造以被害人羅家強為名義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竟乘他人謀職心切之際,與他人共同設謀詐欺、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且犯罪後坦承大部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卷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羅家強」之署押、印文各一枚及羅家強印章一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意聰法官楊惠芬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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