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許永明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現正緩刑中,竟不知悛悔,復於:
(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台南市東門圓環附近,拾獲乙○○所有之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一張,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並進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持該金融卡前往台南市○○路台灣銀行所設置之提款機,以不正方法提取乙○○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附近,利用車主將機車鑰匙留置機車上之機會,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下簡稱系爭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十八時許,在台南縣○○鄉○○路台灣中小企銀旁產業道路草叢中,拾獲丙○○簽發、票據面額二萬五千元、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支票據為己有。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八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前,經警查獲戊○○騎用系爭機車,並於戊○○身上起獲前述金融卡及支票,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編號(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提款機提款時之監視照相相片二張、乙○○之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扣押書乙份、支票影本乙張等文件在卷可證,則被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自洵堪認定。至被告對於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
伊當日至友人丁○○家時,看見門外有輛機車鑰匙插在車上,伊遂將鑰匙拔起,放入口袋,欲代車主保管鑰匙,伊並無竊取該機車之意思及行為云云。惟查:
(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八時許,在台南縣○○鄉○○○街○○○號前查獲之系爭機車(車身為紅色)為被害人己○○所有,並經己○○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騎樓地前發現遭竊,隨即於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向當地派出所報案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證,則系爭機車確為被害人己○○失竊之車輛乙節,即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約十四時從台南市坐公車○○○鄉○○○路○○○鄉○○○街○○號內找以前同事聊天時,發現系爭機車停於對面,鑰匙沒有拔下來,伊便將系爭機車鑰匙取下,並用該鑰匙開啟該車之置物箱,將其衣褲放在系爭機車之置物箱內,直到查獲當日都未曾發動過系爭機車等語(見警訊卷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偵訊筆錄);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許,伊在丁○○家附近看見系爭機車上插有鑰匙,伊便將鑰匙收起來,並進入屋內查問機車是何人所有,但均無人應答,查獲當日是警方進來盤查問系爭機車為何人所有,因該機車擋道,要求將系爭機車移開,伊便將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要挪動機車,就被警察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則由其前揭供述情節可知,被告係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於友人丁○○住處附近或對面發現系爭機車,而被告於警方逮捕時,系爭機車已放置於丁○○住處門前,且被告係自其身上口袋掏出鑰匙,並將之插入機車鑰匙孔中,而該車置物箱內所放置者,亦為被告之衣物。依此,被告於查獲當時已有遷移系爭機車之行為,又在該車內置放自己物品並自行持有機車鑰匙,從任何角度觀察,都足以判斷被告有將系爭贓車據為己有,並供一己使用之意思。其次,由於台灣機車眾多,機車騎士亦經常將機車停放街道兩旁或騎樓地內,並為街道之通常景觀,如非有心留意,一般人很難注意機車鑰匙還留置於鑰匙孔中,而被告不僅可以注意到系爭機車之鑰匙被遺忘在鑰匙孔上,而且還逕將鑰匙取下並放入其衣褲口袋內,且隱密「保管」該機車鑰匙二日以上,直至警方於同年月四日下午六時許查獲為止,則其辯稱伊純係為機車所有人保管鑰匙云云,孰人能信?再查,證人丁○○亦證稱:伊與被告曾是某超市之同事,八十八年八月底至九月初被告曾至伊租處(即台南縣○○鄉○○村○○○街○○○號)聊天或看電視,在那期間內,伊只知被告有騎一輛紅色機車前來,因伊以為該車為被告所有,故未注意該車之車牌號碼或廠牌,但其妻曾問被告該機車是誰的,被告有跟其妻說是向他大嫂借來騎用等語(見警訊卷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被告從未向屋主即丁○○夫婦等人詢問過系爭機車之歸屬,反而是丁○○之妻偶而詢及其騎用之機車,卻答稱是其大嫂所有。雖被告復辯稱:伊確曾向其大嫂 曾麗萍 借用乙輛紅色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作為上班之交通工具,證人丁○○所看到之紅色輕型機車,應該是其大嫂之機車,並非系爭機車,況證人家中亦出入份子複雜云云,然查,被告查獲當日僅持有系爭機車之鑰匙,並未持有其所稱之WRG-一八○號機車之鑰匙,且現場亦無前開機車存在(否則被告早於查獲當時提出,作為抗辯逮捕事由,蓋被告不可能同時騎用兩輛機車前來丁○○家中),則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可證被告確有騎用系爭機車之行為。是以,被告辯稱伊僅係為車主保管鑰匙,且並無使用系爭機車之行為云云,純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
(三)證人即查獲系爭機車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我們在執行金融巡守職務,我們有帶手提電腦,經過仁義二街八十二號前查到那輛機車是失竊車輛,我們是在中午時段發現,我們就回去換便服並在附近埋伏,到了下午兩點多時,我們就回去換制服,我就與另一位同事以查戶口名義,到仁義二街八十二號查戶口,我們發現除屋主夫婦之外還有被告在裡面,然後我們又再回去換便服,埋伏到六點時,因為都沒有人出來牽車,所我們就以該車輛阻礙交通為由,要求附近的人出來牽走,然後被告就走出來,從口袋掏出鑰匙插進機車鑰匙孔準備發動車子,我們就在這時逮捕他,一開始我們問他這車是誰的,他說他的,他找藉口要回仁義二街八十二號裡面拿他香煙出來,我隨後進去發現他試圖從後門要離開,剛好那仁義二街八十二號後門被封鎖他無法打開,他有試圖開門之動作,因後門沒有辦法他就從前門出來,我當時站在前門門口看到這些情況,而他走出門外時,試圖從另一方面逃跑被我另一位同事抓到,抓到後我們就送回警局,第二次再問他機車是誰的時,他又改口說他阿姨的::」「(逮捕被告)當時我是穿制服,我同事穿便服,我們在盤查時就已經表明警員的身分。」,雖被告否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情節,並辯稱:伊當時聽說機車擋道,所以要去牽車移開,且證人當時並未表明警員身分,加以其動作不佳,伊覺得害怕,所以想進屋與屋主商量,沒有逃跑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當時我與丁○○在他家聊天,警察進來就說誰的車擋住路,我就出去將機車移開。」等語,顯見證人甲○○以系爭機車擋道為由,至丁○○家中要求機車所有人移動車輛時,縱未穿著警員制服,也必然清楚表達了警員之身分,況證人如非警員,丁○○夫婦何以讓陌生人士進入家中而無異議?且被告亦迅及服從其指示?再者,證人於查獲當時若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又何以於逮捕後任由被告再度進入許志昌屋內?是被告前揭辯解,顯無足取,且由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觀之,被告亦顯然知悉系爭機車乃他人尚未拋棄所有權之車輛,且被告因其竊盜犯行已被警員發現,又畏懼如被逮獲將會發現其所為之其他犯罪證據,才會有逃跑之行動。至此,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證已甚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其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編號(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編號(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中編號
(一)犯行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雖被害人或有原諒被告之犯行,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給予其緩刑五年確定在案,詎被告竟無悔悟之意,復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非輕,且如非警員查獲,被害人之損失又何以彌補,然被告卻以事後與被害人和解並狡飾掩蓋其竊盜犯行,以邀寬典,則其心態非無可議,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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