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陳昆和被告癸○○○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六號、第九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連續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係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二十四樓之四「 荷蘭 首府大樓」大樓管委員會之第三屆主任委員,係為「荷蘭首府大樓」全體住戶處理事務之人;癸○○○則是該委員會第三屆監察委員。
二、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代表「荷蘭首府大樓」全體住戶與日保消防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保公司)簽立「檢修申報合約書」時,在合約書中巧立「檢查申報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名目,實際則是由辛○○向日保公司要求從中抽取佣金(即回扣)六萬元,並於自行收下六萬元後,在契約書上表明已先交付日保公司六萬元,違背其主任委員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全體大樓住戶。嗣因大樓管理委員會開始調查與日保公司之簽約事宜後,辛○○為恐東窗事發,遂將已侵吞之回扣款六萬元交予日保公司,請日保公司與大樓管理委員會解約後始得知上情。
三、又辛○○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荷蘭首府大樓」中庭召開住戶大會有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場合中,為阻止大樓住戶選拔庚○○擔任大樓委員,竟以大會主席之身分,向住戶發表言論宣稱「庚○○有詐欺前科,會吃錢,不能擔任大樓委員」等足以毀損庚○○名譽之相類話語;癸○○○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繕為五月二十七日)該大樓住戶臨時會會場、同年七月十八日該大樓住戶大會會場之不特定多數人聚集場合中,為阻止住戶選舉庚○○擔任大樓委員,竟向與會住戶宣稱「庚○○有詐欺前科,會侵占公款」等足以毀損庚○○名譽之相類話語。
四、案經被害人庚○○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癸○○○均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收取回扣或向大樓其他住戶述及毀損告訴人庚○○名譽之言詞,被告辛○○辯稱:與日保公司簽約前,共有四家公司報價,而日保公司之報價最低,當時管委會監察委員施先生及被告癸○○○就催促伊趕快與日保公司簽約,所以伊才會與日保公司訂定系爭檢修申報合約書,簽約當時伊只是說他們有回扣要給伊,但嗣後根本未收取任何回扣。又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住戶大會開會改選管理委員時,庚○○被人推選出來之際有住戶出來表示意見,主張有前科的人不能擔任財委、主委、監委等職務,之後伊以主席身分轉述此一話題並予以表決,並未指述庚○○有前科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荷蘭首府大樓共七棟高二十七樓之大型大樓,以十二萬元代價作為消防代檢相關顧問服務,並未偏高,自不宜因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示支付管理委員佣金,即臆測遽認被告辛○○有損害該大樓住戶利益之背信犯行,況該合約書記載簽約金實為九萬元,如再支付被告佣金六萬元,則僅剩三萬元供作日保公司為消防代檢及相關顧問服務費用,顯違常理。其次,被告辛○○於開會期間雖有感而發表達住戶有詐欺前科不宜擔任委員之言,但決未曾直言告訴人曾犯詐欺罪故不宜擔任管理委員職務,此誠屬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之誤會等語;至被告癸○○○則辯稱:伊因荷蘭首府大樓第四屆管理委員改選事件與告訴人庚○○發生齟齬,嗣告訴人於大樓公佈欄內張貼毀損被告名譽之傳單,被告遂對其提出誹謗告訴,因而致告訴人挾怨報復,始故意提出本件不實之告訴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辛○○向日保公司要求並收取回扣款六萬元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辛○○以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日保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簽訂之「檢修申報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偵查卷第五至九頁),該合約書表明檢查申報費用共十二萬元,簽約金五十%六萬元部分,已交付日保公司職員丙○○收受,但該簽約金六萬元(含檢查申報費用三萬元、改善維修費用三萬元)則充作給付管理委員之佣金等情,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肯認上開合約書內容之真正,並結證稱:該合約書所指之簽約金六萬元係佣金,是荷蘭首府大樓管委會主委即被告辛○○向我們公司要求的私人回扣,也是由被告辛○○拿走。當時簽訂之合約書有二份,交給荷蘭首府大樓管委會之合約書內,並未記載佣金情形,只有我們公司自行保留的合約書才有佣金之註記,而伊註記之用意乃要向公司報告流向,但該份合約書原本於於雙方解約後,已經廢棄。亦即合約書內檢查申報及改善維修費用合計六萬元部分,是虛列的,由被告蔡銘道取走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至五八頁),其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回扣之事確為被告辛○○於簽約前提出的,他有提及回扣款他還要發給其他人,至於說要給誰伊則並不清楚。嗣後伊回報公司,公司上層有同意要給回扣六萬元,所以伊才會在前開合約書上註明回扣之事以為憑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雖被告否認證人前揭證述情節之真正,並稱證人丙○○立場曖昧,該六萬元簽約金可能是證人侵吞,但為迴避其刑事責任,才虛偽證述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伊係因本件簽約事項始與證人丙○○有所接觸,則證人與被告原無怨係,自無誣陷被告之理。其次,被告辛○○於本院初訊時亦稱:與日保公司之消防工程合約是丙○○拿到伊辦公處所與伊簽訂的,現場還有日保公司主任三人,伊只是說跟他們說有回扣要給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簽約前或簽約之際被告確曾提及回扣之事,且依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之檢修申報合約書原本(見前揭偵查卷第六一頁至六六頁)所示,簽約金六萬元係於簽約當日即交付予證人丙○○,並由證人於上開合約書上簽名註記收受該款之意旨,則證人如有侵占前開簽約款之情,其他同行之公司主管焉有不知之理?且伊又何須於合約書上簽名註記以供人追查其刑責?再者,本件消檢合約係證人在業績壓力下向被告辛○○爭取而來,自不可能由日保公司主動解約而退還簽約金之理,則證人若有侵占前揭款項,日保公司於被動解約時,又何以甘願自行退還簽約款予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而無追究證人刑責之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足取,反之,證人前揭證詞,自堪可信為真正。
2、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與日保公司簽約前,共有四家公司報價,因日保公司報價最低,管委會之監委施先生、被告癸○○○等人催促伊趕快與日保公司簽約,所以伊才會與日保公司簽約,雖然伊簽約時並未經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但他們都清楚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惟據荷蘭首府大樓同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八十八年初因消防法通過,大樓為消防措施要符合規定,大樓管理委員會有討論要委託民間公司來檢查消防措施,但還沒有決定哪家或如何招標,一直到被告蔡銘道要簽約並向伊索取簽約金時,伊才知道有簽約之事,當時被告蔡銘道向伊拿了六萬元。嗣後因有住戶反應說他這樣簽約不合法,被告蔡銘道叫我們去開會就說要解約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由證人乙○○之證述情節觀之,被告辛○○並未獲得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授權,即逕與日保公司簽訂檢修申報合約書,則其違背其所受任之義務已甚為顯然,且被告辛○○與日保公司所簽訂之消檢合約,若確符合荷蘭首府大樓全體住戶之最佳利益需求,被告辛○○又何須因某住戶之質疑而緊急召集大樓管理委員會,且不附任何理由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主動向日保公司提出解約?(參本院向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會議記錄所示,管理委員會決議與日保公司解約之說明,僅以「因與日保公司所簽合約書中有諸多瑕疵」一語代之。)顯見被告辛○○確有意藉由解約以掩蓋其違背受任義務而收取回扣之犯行,則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並無違背任務行為,並致全體住戶受到損害云云,自屬無稽。
3、至日保公司職員丙○○於檢修申報合約書上註記簽約金六萬元交予管委員充作佣金部分,丙○○同時在合約書上以文字說明該六萬元佣金包含檢查申報費用三萬元及改善維修三萬元等語。至合約書第六條雖約定檢查申報費用為一十二萬元整,但丙○○復於該條後段註記:「實際簽約金額九萬元整。」,惟合約書第七條亦明白表示:檢查申報費用不包括設備維修費用,若有其他零件損壞需要更新或替換時,日保公司應另行報價,俟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核可後,方可進行維修等語,此外,丙○○亦在該條約定之後段註記:「改善維修部分,管委員先收取三萬元之佣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明確(即前揭偵查卷第六、七頁),則依合約書記載全文觀察,日保公司所提出之消防代檢服務費用包含二種,分別為「檢查申報費用」及「設備維修費用」,但日保公司與被告辛○○達成價格合意者,除「檢查申報費用」外,還包含「設備維修費用」在內。亦即「檢查申報費用」表面簽約價格為一十二萬元,但因有三萬元充作佣金使用,故實際簽約價格為九萬元,而「設備維修費用」雖尚未報價,但日保公司已預收三萬元並轉作被告辛○○之佣金,是以合約書記載內容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並無矛盾或扞格之處。乃辯護意旨認簽約金如實際為九萬元,則扣除給付予被告之六萬元佣金後,僅剩三萬元供作日保公司為消防代檢及相關顧問服務費用,與常理有違,顯見該合約書係偽造或變造云云,亦難採信,併予敘明。
4、綜此,被告辛○○向日保公司要求並收取回扣款六萬元乙節,自屬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辛○○於事後因恐東窗事發,而將回扣款輾轉退還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仍無解其罪責,並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辛○○、癸○○○等二人毀損庚○○名譽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荷蘭首府大樓住戶 王述和 、 王木村 、大樓管理人員己○○、壬○○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證人王述和、己○○、壬○○係證述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住戶大會之情形;而證人王木村則證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住戶臨時會之情形,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至三七頁背面、第六七頁背面至六八頁),且被告辛○○於偵訊時亦稱:伊當時只是向住戶們說,有犯過法的人,是否適合讓他擔任委員,因為當時癸○○○與庚○○二人在訴訟中,癸○○○向伊說庚○○有犯罪前科,所以伊才會如此對住戶講話等語;而被告癸○○○則稱:伊只是說有犯法之人不能讓他當委員,因為當時伊告庚○○誹謗,所以知道她有犯罪前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五頁正、背面,惟告訴人庚○○當時之前科係其七十五年間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後確定,且此一前科與財產犯罪並無關連。),顯見被告二人於偵訊時雖未正面坦承犯行,但亦未隱藏其毀損庚○○名譽之意圖,並藉此影響住戶推舉庚○○擔任管理委員之意願,是以,證人前開證述情節,自可信為真正。
2、雖被告於本院審理後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庚○○之言論或意圖,並先後聲請訊問證人即荷蘭首府大樓住戶丁○○、戊○○、甲○○等人為證,經查,證人丁○○原為告訴人庚○○告訴妨害名譽之對象(因證據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且其及證人戊○○與被告二人間有相當情誼(均為該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八頁),本難期渠等為客觀之證述,況該二人證稱:七月十八日之住戶大會是有聽到被告辛○○說有前科的人及會吃錢的人,不要擔任委員,當時有兩百多位住戶決議通過不要讓有前科的人當委員。至於被告癸○○○雖有上台發言,但沒有聽到她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辛○○嗣後亦稱:住戶大會當時在推選管理委員,而 廖瑞分 被推選出來時,有住戶有意見,主張有前科的人不能擔任財委、主委、監委等職務,所以伊就轉述此一話題並予以表決,並未指稱庚○○有前科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向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間開會會議記錄,其中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之會議記錄全文均未見有證人及被告辛○○所指稱之表決內容乙節,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萬安字第五九號函送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證,是以證人前揭證述情節及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況「有詐欺前科」
、「會吃錢」等之言論,既係告訴人庚○○被推選出來之際而發生,縱被告二人未曾指名道姓,亦顯見這些言論乃針對庚○○而來。至證人甲○○雖亦證稱:伊有參與七月十八日之住戶大會,並為當時之管理委員之一,但會議當中伊沒有聽見他們有說有前科的人不要選他等語,但隨之亦陳稱:伊開會當時都坐在走到附近與人聊天,有時聽一下會議內容,但沒有全程在聽等語(見本院前揭筆錄),則證人王有忠此部分證述情節顯然不足以推翻前揭事實認定,復與證人丁○○、戊○○等人之證述情節頗有差異,從而其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此,被告前揭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3、綜前所述,被告二人毀損庚○○名譽之事,乃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併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辛○○係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之主任委員,即為受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受任之義務自行與日保公司簽約並要求及收取回扣款六萬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被告辛○○、癸○○○意圖散佈與不特定之住戶,而指稱「庚○○有詐欺前科,會吃錢,不能擔任大樓委員」等不實言論,已足以毀損庚○○之名譽(至於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實際上已受毀壞貶損,並影響該次管理委員選舉結果,與本罪之構成要件尚非必要),核其等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誹謗罪雖非必以公然為要件,但亦未排除公然之情形)。且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乃公然侮辱罪之一般規定,具有概括性與補充性,故在有特列規定之場合,即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經查,被告二人於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改選前,具體指摘庚○○有詐欺前科,並稱庚○○此一前科事實顯然有害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及眾人對其操守之信賴等情,已如前述,則綜觀其發表言論之場合及其言論內容,均足認已脫離抽象謾罵之程度,而為指摘具體之事實。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一般公然侮辱罪嫌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癸○○○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住戶臨時會會場、同年七月十八日住戶大會會場上以前揭言詞誹謗庚○○,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辛○○所犯上開背信、誹謗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辛○○利用其受任職務之便與權限,並貪取廠商為獲取簽約機會而給予之利益,竟無視全體住戶對其之信賴與委託而涉犯本罪;而被告辛○○、癸○○○則或因回扣款事件、或因刑事誹謗告訴事件,而與被害人庚○○互生齟齬,進而相互攻訐,並企圖影響被害人被推舉為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等情,並考量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所處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