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曾子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五
八三一、五八三二、五八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壹台、銀幕壹台、滑鼠壹個、燒錄器壹台、電源供應器壹個、電腦數據機壹台、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腦應用程式光碟拾參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肆拾參片、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含CD及MP3)共肆拾參片、郵局代收貨款清單貳佰伍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阿貓阿狗」、「PhotoImpact5.0」、「我形我速3」、及「MicrosoftWindows2000」及「MicrosoftOffice2000」等電腦軟體程式,分別係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宇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立公司)、美國微軟公司等公司分別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應用程式,及「玩具總動員2」等視聽著作,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士尼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及「五月天:軋車」等雷射唱片(CD)及音樂光碟(MP3),係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藝百代公司)等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南縣新市鄉○市村○○鄰○○街○○巷○○號,明知未經上開享有著作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燒錄器燒錄之方式,連續非法重製前揭電腦軟體、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於光碟上,並在網際網路的網站上刊登廣告,利用[email protected]之網路帳號做為聯絡之用,分別以電腦軟體每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至一百多元不等,視聽著作每片八十元,「MicrosoftWindows2000」及「MicrosoftOffice2000」每片二百元等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賺取生活之資,並以之為日常謀生之職業,各別侵害上開公司等對於前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一台、鍵盤一台、銀幕一台、滑鼠一個、燒錄器一台、電源供應器一個、電腦數據機一台、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腦應用程式光碟十三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四十三片、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含CD及MP3)共四十三片、郵局代收貨款清單二百五十張等物。
二、案經著作權人大宇公司等公司(詳如附表一)、友立公司及迪士尼公司等公司(詳如附表二)、科藝百代公司等公司(詳如附表三)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美國微軟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文銓、 羅玉潔 、 朱晉輝 、 何存忠 等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電腦主機一台、鍵盤一台、銀幕一台、滑鼠一個、燒錄器一台、電源供應器一個、電腦數據機一台、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腦應用程式光碟十三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四十三片、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含CD及MP3)共四十三片、郵局代收貨款清單二百五十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著作權人大宇公司等公司(詳如附表一)、友立公司、美國微軟公司、及迪士尼公司等公司(詳如附表二)、科藝百代公司等公司(詳如附表三)分別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資料數份、及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矢口否認重製上開音樂光碟(含CD及MP3)有何銷售之意圖,辯稱:伊重製上開音樂光碟(含CD及MP3)是為了要自己聽,或是免費送給同學聽云云,然查:扣案之盜版重製音樂光碟(含CD及MP3),不僅種類眾多,有些數量亦非少,如 那英 專輯有七片、 鄭中基 專輯有六片、五月天、 王力宏 、康康等專輯有五片之多,此均有扣案物可資佐證,此情自難認被告僅係要重製來自己聽或送人聽而無銷售之意圖。且衡諸常情,被告盜版重製上開音樂光碟(含CD及MP3),亦需負擔母帶、空白帶、及燒錄的成本,豈有免費贈送人而不收任何費用之理,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參酌被告上開非法重製電腦軟體、音樂及視聽著作之時間長達半年多、種類及數量龐大、所得利益甚多等情,故不論其是否仍為在學學生,均無礙於其常業犯行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又被告上開未經微軟公司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意圖銷售而重製「MicrosoftWindows2000」、「MicrosoftOffice2000」等電腦軟體,足以侵害美國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常業之犯意反覆為之,為常業犯行之一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欠缺法律觀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所得之利益、重製之種類及數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因年輕識淺、欠缺法律觀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被告前科記錄調查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鍵盤一台、銀幕一台、滑鼠一個、燒錄器一台、電源供應器一個、電腦數據機一台、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腦應用程式光碟十三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四十三片、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含CD及MP3)共四十三片、郵局代收貨款清單二百五十張等物,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然因屬未經告訴之部分,非供本件犯罪之用,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程式名稱權利人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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