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一號
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辛○○被告庚○○○○ 英樹 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庚○○○○英樹、己○○、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亦即前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信託銀行)對於堅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堅祥公司)所開發之「我的墾丁」給予土地與工程融資放款有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自訴人為「我的墾丁」房屋承攬防水與防漏工程,當施工部份工程而工程款達一百多萬元時,自訴人須支付工資及材料費用,故要求堅祥公司支付該一百多萬元工程款時,堅祥公司簽立支票交付予自訴人,支票到期前,堅祥公司以無支付能力懇請求自訴人抽回交還,而堅祥公司以向第一信託銀行之土地與工程融資已借滿,不可能再向第一信託銀行借款來支付自訴人之工程款,遂說服自訴人簽發本票向第一信託銀行借票款,堅祥公司當會去向第一信託銀行說服借予自訴人票款,自訴人遂聽從堅祥公司之遊說,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與同年九月十一日共簽發六十七萬元、八十八萬元與七十七萬元計三張本票向第一信託銀行借款,堅祥公司允諾房屋完工後其所有之房屋為信託登記予自訴人作為所欠工程款之擔保,使自訴人獲得保障,第一信託銀行對於自訴人我所簽發向其借款之本票三張並未撥款給自訴人,竟為冀其融資給堅祥公司之一億元能獲清償,竟由第一信託銀行之當時之經理己○○及職員乙○○與另一姓名不詳與堅祥公司負責人 陳廣昌 共同偽造文書,向自訴人佯稱尚須補簽一些內部作業文件,堅祥公司將可將房屋登記給自訴人抵償工程款,遂共同偽造(⒈)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合約各三份。(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份。(⒊)撥款及委託代償聲明書三份。(⒋)借據三張。(⒌)同意書一張。而被告林 陳澄慶 系該銀行現在之經理,竟持上開偽造之資料向法院聲請執行,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自訴人指被告四人涉有上開被訴之罪嫌,無非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登記堅祥公司為所有權,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始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為所有權人,準此,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自訴人始有名下本件房屋所有權,竟然在此之前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份,抵押權之借據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與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與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之撥款及委託代償聲明書。又房屋及土地之預定買賣合約書無分期付款而偽造之,又銀行貸款載明與本票金額相符,惟分期付款與銀行貸款共計數額非買賣價金,另外被告陳廣昌又求自訴人在白紙上簽名,竟偽造同意其名下三戶房屋,由堅祥公司指定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已將其中一戶移轉登記與案外人 蕭德祥 。自訴人不可能用錢買本件房屋,也不可能用抵償工程款之房子向第一信託銀行抵押借款之款項做為堅祥公司償還第一信託之欠款,被告等人之所為,致自訴人兩頭落空即工程款無著落,迄今未獲清償,抵押借款未交付自訴人竟然偽造自訴人同意代為償還堅祥公司在第一信託之借款,迄今尚負擔抵押權之債務。堅祥公司以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本件房屋,做為自訴人工程款之信託擔保之讓與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時間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當時信託之移轉登記即信託法及其施行細則尚未實施,故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之移轉登記僅能以便宜之計用買賣為原因做登記,但被告等人亦不可偽造有分期付款之預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致自訴人受損害慘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得採為斷罪資料,始足稱之。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詳。
四、訊據被告等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被告陳廣昌辯稱:當時伊確實有欠自訴人工程款,後來要用餘屋向銀行貸款,銀行表示須以個人名義借款,所以才由工務部門與各廠商協調,由廠商名義登記房屋,再向銀行貸款,當時總共向銀行貸款一億二千萬元,而伊僅向銀行貸款一億元,銀行竟將剩餘之二千萬元未撥給堅祥公司,而扣留做為信託憑證,以擔保這些貸款戶每月應負擔之利息,因伊無法自銀行貸得之款項還自訴人之工程款,伊即找自訴人協調,由伊將坐落在其他地方之房屋移轉給自訴人以抵償所欠之工程款,已抵償完畢,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己○○、乙○○則辯稱:本案於八十四年初堅祥建設公司向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險限公司申貸一億元之建築融資,於工程完工後購買戶即在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因房屋貸款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故由購買戶於對保時皆簽立撥款委託代償聲明書,將房屋貸款金額償還堅祥建設公司於第一信託銀行之建築融資借款,而依預售屋之慣例,購買戶僅自付二至三成之價金,其餘款項由銀行配合辦理貸款支付予建設公司,此時因建商尚未取得銀行之貸款,但銀行辦理貸款之規定,購買戶須取得所有權始得辦理,故建商要求購買戶至銀行對保簽立相關文件,確定辦理貸款才將所有權過戶予購買戶,故本案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辦理對保,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取得所有權並無不合,本案對保時被告己○○為分行經理,被告乙○○為對保之行員,因購買戶眾多故由建商通知購買戶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至其公司逐戶對保,確認購買我的懇丁房屋及需辦理房屋貸款,自訴人當時無反對之意,且親自簽名蓋章於相關貸款文件上,足認本件確係預售屋之房屋貸款,而買賣合約書係自訴人與建商簽訂後交付,與被告等無關,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為現在之分行經理,當時之貸款情形,均非其任內,當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
五、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承購人 侯彥弘 ,與出售人堅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英樹 ,雙方為預定房屋買賣事宜,同意訂立本合約,房屋坐落屏東縣○○鄉○○段保力小段一二○地號土地上,訂名為我的墾丁三樓編號A十八壹戶,土地為佔該基地土地應有之持分面積;房屋坐落屏東縣○○鄉○○段保力小段一二○地號土地上,訂名為我的墾丁三樓編號A十五壹戶,土地為佔該基地土地應有之持分面積,房屋坐落屏東縣○○鄉○○段保力小段一二○地號土地上,訂名為我的墾丁三樓編號A十四壹戶,土地為佔該基地土地應有之持分面積,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保力小段一二○地號,房屋坐落於屏東縣○○鄉○○路六之三十六號三樓之一,屏東縣○○鄉○○路六之三十三號三樓之一,屏東縣○○鄉○○路六之三十三號三樓之二,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與第一信託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又就上開坐落屏東縣○○鄉○○路六之三十三號三樓之二,屏東縣○○鄉○○路六之三十三號三樓之一,屏東縣○○鄉○○路六之三十六號三樓之一之不動產有簽立撥款及委託代償聲明書。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簽有借據六十七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簽有借據八十八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簽有借據七十七萬元。有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三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份,撥款及委託代償聲明書三份,借據三份在卷可資佐證。次查系爭土地與房屋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登記為堅祥公司為所有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有上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個三份附卷可稽。再查上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上均係自訴人所簽名,為自訴人所自認,今分別敘述如下(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承購人為自訴人,雙方為預定房屋買賣事宜,同意訂立本合約,足認本件之貸款為預售屋之抵押貸款,至為明確,而自訴人亦自陳本件房地為信託讓與登記,顯見自訴人與堅祥公司間就上開房地並無真正之買賣,惟自訴人同意將上開房屋登記在其名下,亦堪認定,而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係約定預售屋之承購,依預售屋之買賣,承購人均係按期繳納分期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自訴人雖陳稱其僅於空白契約書上簽名,惟該契約書各條係以打字打好,自訴人既已簽名,豈能謂於空白處簽名,而不知內容,至於分期付款之記載,自訴人既已知悉為預售屋之買賣,當然契約書會記載分期繳納,是該分期繳納之金額不論係由何人書寫,亦屬自訴人所認知之範圍,並無任何偽造文書可言。(⒉)上開土地與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自訴人雖陳稱本件上開房地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始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何以於取得所有權之前能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認上開抵押權登記為偽造,查上開土地與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係自訴人所簽名,印章亦為自訴人所有,則豈有偽造文書之問題,至於抵押權契約成立於自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係因本件為預售屋之貸款,況自訴人於取得所有權之前願於將來可預期能取得所有權,而事先與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契約,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禁止之規定,自訴人稱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情,顯難採酌。(⒊)自訴人另陳稱借據上之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非其所填寫,查上開之借據為自訴人所簽名,印章亦為其所有,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自訴人既於借據上親自簽名,而該借據上之日期,應指自訴人簽立該借據日期,是該日期縱使自訴人未書寫而由對保人所寫,該日期是否正確亦不影響自訴人於借據上簽名借款之事實,是就該借據而言亦與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⒋)另撥款及委託代償聲明書上有記載立聲明書人(即借款人)提供後列不動產為擔保物向貴公司申請房屋貸款,承蒙核准借款新台幣八十八萬元整,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簽妥借據在案,茲因該不動產係向堅祥公司購買,為支付該項買賣價金,本借款全數用以代為償還堅祥建設公司在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有上開聲名書附卷可參,則自訴人既於該聲明書上親自簽名,印章亦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豈能諉為不知,而泛稱於空白處簽名,不知內容,是依該內容所載已足認自訴人向第一信託銀行借款為預售屋之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係要支付買賣價金,並用以代為償還堅祥公司在台灣第一信託之借款,至為明確,至於自訴人所稱該聲明書上方有記載撥款方式改為本借款金額開立堅祥公司之抬頭不禁被支票等語,認係被告等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證人丁○○到庭證稱:聲明書上方有記載撥款方式改為本借款金額開立堅祥公司之抬頭不禁被支票,是我寫的,我寫這些字時自訴人也在場,上面的章也是自訴人蓋的,對保時我也在場,撥款委託代償聲明書上第一項有記載該不動產係向堅祥公司購買為支付該項買賣價金,這是已印好的項目,自訴人簽名之前已經知道是要還堅祥公司的等語。準此本件之貸款既係為預售屋之貸款,貸款之金額作為向堅祥公司買賣房屋價金之一部,並代為清償給第一信託銀行,堪予認定,則自訴人所陳述聲明書上方多記載撥款方式改為本借款金額開立堅祥公司之抬頭不禁被支票等語,惟該記載之末端均有自訴人之印章,自訴人否認有該記載之存在,實難採信,況本件為預售屋之貸款,已如前所述,則貸款銀行改以簽發支票給堅祥公司,亦屬支付金錢之方式,當無偽造文書可言,自訴人請求鑑定上開加註之文字與蓋章之先後及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犯行,均難採酌。又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上開相同之方式向第一信託銀行辦理貸款購買本件以外之屏東縣○○鄉○○路六之三十五號三樓之一與屏東縣○○鄉○○路六之一七號二樓之一房屋,並同樣簽有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撥款及委託代償聲明書、而該其中一份撥款及委託代償聲明書上亦有記載撥款方式改為本借款金額開立堅祥公司之抬頭不禁被支票等語,有卷附之上開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自訴人承認上開房子為其所貸款,至今仍按時繳交貸款,則自訴人其自行所購買之上開房屋,所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與本件辦理之資料均屬相同,更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又自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查自訴人已承認該同意書上之簽名印章為其所有,更難認係被告陳廣昌所偽造,自訴人僅泛言其在該空白紙上簽名蓋章,實難採酌,此外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被訴之罪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因被告乙○○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琬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