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四七號
自訴人壬○○代理人丙○○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戊○○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楊嘉源 被告辛○○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辛○○均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辛○○三人共同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在高雄縣議會召開記者會,以所謂『國民黨情治系統以「 吳泰安 匪諜案」陷害 余登發 父子內幕調查摘要』,片面散佈惡意指摘係由時任調查局第三處副處長之自訴人全案以匪諜叛亂罪著手規劃擬定,利用吳泰安設計成匪諜身份,俟機陷 余氏 父子入罪,致以「知匪不報」、「為匪宣傳」判處罪刑云云,惟自訴人於六十七年間(西元一九七八年)即上開被告等所云余登發父子匪諜事件之時,係擔任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專門委員,僅負責台北地區偵防業務,迨六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調派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廣東省調查處副處長,而余登發父子涉嫌匪諜案件早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即判處罪刑在案,況所謂「吳泰安匪諜案」乃一反心戰案件,依職權由調查局三處六科負責承辦,豈有自訴人參與規劃、擬定之餘地,是其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至為顯然。渠等未遑詳查,即共同公然以文字指述自訴人為陷害余氏父子情治相關人員之一,甚且為全案規劃者,其等主觀上顯然有故意毀損自訴人名譽無訛,亦與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迴異,被告三人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誹謗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未經查證即報導前開不實事項,及有『國民黨情治系統以「吳泰安匪諜案」陷害余登發父子內幕調查摘要』一份、司法行政部令三紙、剪報八紙附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又立法者為免爭論,復於一般誹謗罪(即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特別違法阻卻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因此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不僅不得解為只有符合該條所定之阻卻事由,方能免罰,更須進而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做為參考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不法意圖資為判斷之依據。
四、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
五、訊據被告乙○○、戊○○、辛○○對於右開時地召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現場散發『國民黨情治系統以「吳泰安匪諜案」陷害余登發父子內幕調查摘要』予記者等情固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誹謗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余登發、 余瑞言 之子孫,為了祖父、父親被冤為叛國,基於公共利益及尋求歷史真相,始出於善意公布事件始末為其平反,伊不是針對任何人,而是針對事實做說明,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惡意,且自訴人並不因當時在調查局擔任其他職務,即可證明其未涉入該案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為尋求歷史真相,並非針對任何個人,始擔任該記者會司儀,記者會之詳細內容伊事先並不知情,伊無誹謗自訴人之惡意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是基於為余登發、余瑞言平反,始參與該記者會,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惡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三人當日散發之『國民黨情治系統以「吳泰安匪諜案」陷害余登發父子內幕調查摘要』其中於第壹項事件背景第六點記載:『打壓(余登發)案雖由 王昇 幕後總策劃,但全案規劃由時任三處副處長(現任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副主委)壬○○擬定。以當時政治迫害最簡單的「匪諜叛亂罪」著手規劃。並開始動員蒐集可以與余登發搭上線的情報』;第九點記載:『台灣方面由壬○○開始著手規劃利用 吳春發 ,將他設計成匪諜身分,並改名為吳泰安,返台後俟機接近余登發,陷他入罪』;於第四項陷害余氏父子情治相關人員一覽表記載當時:『國防部總政部主任王昇為幕後總策劃,調查局長 阮成章 為負責全案,調查局三處處長 翁文維 為審定計劃,調查局三處副處長壬○○為全案規劃,海外室主任 張愧生 為海外情報配合,日本組組長 胡民安 為掌握收買吳泰安,高雄縣調查站主任 顏文一 為余氏相關情報蒐集、配合執行』等情,有該調查摘要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自陳:「於六十七年間雖於調查局任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專門委員,僅負責台北地區偵防業務,並未參與余登發父子匪諜案之偵辦」,茲有疑義者為被告三人是否有相當之證據,可為合理懷疑自訴人當時確有參與余登發父子匪諜案之偵辦工作。
(二)自訴人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派任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專門委員,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改派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廣東省調查處副處長,當時非擔任調查局第三處副處長,雖有司法行政部令二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八頁),惟證人己○○即六十八年間涉犯叛亂罪被告到庭具結證稱:「我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大陸做鰻魚生意,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回台後我就去向彰化調查局主任 鄭明順 自首,六十八年四月壬○○是統管製造匪諜的工作,後來鄭明順與壬○○就來我家找我,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壬○○派四個人把我抓到安坑,說我是匪諜,經軍法院判我五年,於七十三年始被釋放」(本院卷第七七頁以下)等情明確,並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八年警檢訴字第0四三號起訴書(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國防部(六九)年覆普度序字第三六號判決書(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在卷可考,參以自訴人亦自承對己○○匪諜案曾負責接見、會章等情,是自訴人於六十八年間任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專門委員期間,亦有參與匪諜叛亂案之偵辦工作,應堪認定。
(三)另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第一個投奔自由之反共義士,因為我當時所帶人民幣及糧票,他們(指政府)收走了,說要補發新台幣給我,但都沒有補發給我,我為此準備召開記者會,他們就找人說我在學校為匪宣傳,要將我感化,後來國防部撤銷感化,但我不知道,他們還把撤銷感化之裁定藏起來,我就在土城又感化三年。感化結束後將我送到綠島,他們名義是說有共產黨要暗殺我,所以從五十九年送我到綠島一直到六十七年為止,都以當教官為由,事實上我並沒有當教官。後來警備總部派員到綠島說有任務要派我到台北,他們就叫我寫報告要到台北參加檢定考試,我到台北考完試後,就將我交給警總 保安處 陳敬忠 、 許覺民 再會同壬○○,他們三人開吉普車,在車上跟我講說在台灣有一個大匪諜,叫我去抓他出來,吉普車就直接載我去坐火車,他們三個人陪同我,我趁他們在買車票時有看見他們的証件,所以記得他們的名字,尤其壬○○有福州口音,我文化大革命有到過福州,所以對他印象特別深刻,他們就送我到八卦寮(余登發當時住所),叫我去跟余登發說我是大陸派來的人,並且教我如何去套余登發的話,還給我錄音器材,整個過程都是壬○○他們三個人陪同,從與他們接觸過程可以知道壬○○是主其事者,我去拜訪余登發,並跟他說文化大革命的事及共產黨社會主義的事,余登發就跟我說叫我不要跟他講這些,他不懂,當時是在余登發家魚塭附近跟他談,後來我看余登發根本不是共產黨,我就出去跟壬○○說余登發什麼都不懂根本不像共產黨,跟他談不下去,無法套話,我們就回去,在途中壬○○說我太嫩被騙了,余登發是在偽裝,壬○○說既然無法辦成,就送我回綠島,當時約是六十六年八月左右(證人嗣後更正之時間),在綠島處境更困難。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證人嗣後更正之時間),警備總部又是如法炮製,叫我打報告要回台北考試,第一次從綠島帶我回台北是汪上校,第二次帶我從綠島回台北是 周中校 ,我事後問過他們二人,他們二人說只負責把我送到台北考場,其他事不知道,第二次又是陳敬忠、許覺民及壬○○派車接我下高雄,這次他們跟我說有更確切的証據証明余登發是匪諜,叫我務必要完成任務,這次還是壬○○主其事,他還跟我透露有另外海外管道,叫我與在海外這個人士配合,事後我才知道這位人士是吳泰安,第二次我又去找余登發,他記憶很好知道我一年前有找過他,余登發什麼都沒有講就叫我回去,並叫我不要被人利用來害人,若我害人我也不會有好下場,我聽他這麼說我就出去,因為我有帶監聽器材,所以壬○○他們有監聽到內容,我出去之後壬○○就罵我笨及說我工作不力,且我有偷聽到壬○○說要把我丟進海裏,後來壬○○他們開車送我去 張震家 與周中校碰面之後又被送回綠島,二次我都沒有單獨一個人過。六十八年回綠島我的處境更糟,七十年國家賠償法成立,我就請律師幫我寫狀紙,他們知道後始有條件送我回台灣」、「八十三、四年我曾約 余陳月瑛 (被告乙○○之母)見面,嗣調查局文教組三次派人到我辦公室叫我不要出庭作証,我說基於正義我要出庭作証」(本院卷第二一三頁以下)等情明確。
(四)又新新聞雜誌第五九六期(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至八月十五日)有關「警總構陷余登發的歷史外一章─首位來台紅衛兵大曝情治秘辛」專題報導,及「另眼新聞」雜誌(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期)有關「反共義士成為反共烈士,甲○○─情治人員玩弄的小白鼠」專題報導,均曾採訪前開證人甲○○,上開二篇報導壬○○於六十六、六十七年間二次藉機自綠島將甲○○帶出欲構陷余登發匪諜罪之情節,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之證詞相仿,而本院傳訊證人庚○○即新新聞雜誌上開報導之採訪記者到庭具結證稱:「該報導來源係甲○○親自口述,我訪問完之後有向警備總部查證是否有此事,他們以資料銷燬不願答覆,我也訪問過自訴人,他否認有此事,也不認識甲○○」(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等語,證人 楊清海 即「另眼新聞」雜誌上開報導之採訪記者到庭具結證稱:「我曾擔任過調查員迫害過別人,也被別人迫害過,該篇報導都是甲○○親自口述,加上我本身之經驗及調查局之文件、警備總部的朋友所述,我認為其可信度極高」、「壬○○曾任我們的偵防教官,這些案件都是他教我們做的,任何偵防案件都是要經過總局,有關偵防案件是全部局處一起參與」(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以下)等情明確。
(五)被告提出中時晚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之報導,標題「余登發案和反對勢力的興起,一個老調查員的自述─前調查局副處長 高明輝 回憶錄摘要」之報導內容,評述余登發案是情治單位的一個敗筆,並敘述當時吳泰安其實只是一個神棍,他那裡懂得什麼政治叛亂,調查局太誇張了案情,余登發因承認見過吳泰安,被依「懲治叛亂條例」中的「知匪不報罪」判刑八年,此事件引起黨外人士的極度憤怒,馬上高雄縣橋頭鄉就舉行起大遊行,進而致 許信良 桃園縣長被停職風波、美麗島事件與軍法大審,國內的政治反對運動,就如同澎湃大海,不斷的擴大、蔓延、發展,此有該報紙之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六)查余登發、余瑞言因匪諜吳春發(又名吳泰安)案而涉犯叛亂罪,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以六十八年諫判字第十五號判處:「余登發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二年。以演說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余瑞言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二八九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有關自訴人壬○○是否參與「余登發父子為匪宣傳案」之偵辦工作,其函覆:「壬○○斯時確於本局第三處服務,任職科長,惟本局業務因採轄區分隸,迄未參與本案之偵辦工作」,此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另依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調借之余登發、余瑞言二人叛亂案全卷七宗,本院審視偵審過程中全部列名之辦案人員確實未見有自訴人壬○○之姓名於其中,此亦有該案全部卷宗足參,是依法務部調查局及余登發涉犯叛亂案之卷證資料,尚難證明自訴人確有參與該案之偵辦工作。惟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及相關說明,被告三人雖不能明確證實自訴人確係「陷害余登發父子情治相關人員」之全案規劃之負責人,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證人己○○、甲○○、庚○○、楊清海之上開證詞,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中時晚報「余登發案和反對勢力的興起」的報導內容,應堪認被告三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當日散發『國民黨情治系統以「吳泰安匪諜案」陷害余登發父子內幕調查摘要』予記者,有關自訴人係「陷害余登發父子情治相關人員」全案規劃之負責人係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即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布之『國民黨情治系統以「吳泰安匪諜案」陷害余登發父子內幕調查摘要』內容係為真實,自難認其行為當時主觀上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此外,本院參酌卷內其他事證,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三人係出於惡意而為前開散布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0九號解釋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保障、「真正惡意原則」及相關法條說明,即應推定被告三人係以善意為之。本件既查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即與刑法誹謗罪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