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宙○○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宙○○以犯故買贓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連續故買贓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確定,現在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明知綽號「大頭」、「台北」、「長腳」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腳踏車,係屬他人失竊來源不明之贓物,竟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在台中市○○○路糖廠前之跳蚤市場即其所經營之腳踏車攤位,依腳踏車之價值與車況,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低價,多次向綽號「大頭」、「台北」與「長腳」等人,故買他人遭竊取之腳踏車,再於其所經營之前開腳踏車攤位,以每輛四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從中賺取差價並以之為業,賴以維生。嗣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至二十二時三十分之間,宙○○復於上開攤位,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入酉○○在台中市○○路○○○巷○○弄○號樓梯間所失竊之二輛捷安特腳踏車(每輛購入價值約三千八百元),並將之放置在其前開腳踏車攤位旁供其休息之椅子後方樹幹邊,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前來尋找失竊腳踏車之失主酉○○發覺,經酉○○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始查獲上情,並經警於其腳踏車攤位週圍另再扣得:辰○○於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育國中前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五百元); 曾光根 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中市○區○○路加油站旁所失竊之腳踏車0輛(購入價值約二千七百元);申○○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育國中前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二百元);子○○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樂業路口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元);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村路○○○街口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一百元);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民生路口附近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二百元);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育國中前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二百元);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統一超商前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三千二百元);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村路○○○街口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元);地○○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台中市○○路五權國中附近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三千二百元);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台中縣太平路樹孝路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二百元);亥○○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村路○○○街口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元); 楊進樹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崇倫街口附近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元);未○○○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台中市○區○○路火車站附近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二百元);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崇倫國中前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元);寅○○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在台中市○區○○街附近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九號前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三百元);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附近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一百元);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三千八百元);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區○○路與國光路口附近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三百元); 羅淑慧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育國中前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五百元);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東興公園附近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三千五百元);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六百元);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前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三百元);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前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五百元);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育國中停車棚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六百元);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南區南平公園附近所失竊之腳踏車一輛(購入價值約二千六百元)。合計扣得腳踏車二十九輛。上開車輛均經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其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 伊有 於前開時間,在台中市○○○路糖廠前之跳蚤市場擺攤維生,但矢口否認伊有前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罪情事,並辯稱:本案被警查扣之前開腳踏車,
僅有六輛(即辰○○、戊○○、天○○、寅○○、癸○○所失竊之腳踏車,及另外一輛未發現係何人失竊之腳踏車)腳踏車係其以每輛五、六百元之價格購入,伊亦不知此為贓車,至其餘之腳踏車則係放置於他人之攤位內,並非伊所購入之腳踏車,本案實係警員為求績效,又無法查得其餘擺攤之人之姓名,才將所有贓車均牽至伊之攤位,並將帳算在伊之身上,伊實受冤枉等情。
二、第查:(一)本案經警所查扣之前開腳踏車,係被害人酉○○、乙○○、甲○○、丙○○、戊○○、 揚佳蓉 、宇○○、羅淑慧、己○○、丁○○、午○○、卯○○、寅○○、丑○○、未○○○、楊進樹、天○○、地○○、亥○○、巳○○、癸○○、玄○○、黃○○、申○○、曾光根、子○○、辰○○等二十七人(其中酉○○與亥○○均失竊二輛)分別於前開時、地所失竊,此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證甚詳,並有各該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以上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偵查卷宗)可稽。(二)本案被警查扣之前開腳踏車,被告雖僅承認其中辰○○、戊○○、天○○、寅○○、癸○○所失竊之腳踏車係伊向綽號為「長腳」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入。惟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各該腳踏車,其中亦有其向自稱為「大頭」、「台北」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入,每輛購入價格約為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預定以每輛六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賣出,已在該處販賣腳踏車五、六個月(以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偵查卷宗第八、九頁)。且當天前往查扣前開腳踏車之警員壬○○已證實:「那時晚上,只有夜市,沒有其他人賣腳踏車,早上是有其他人賣腳踏車,但晚上他們均已收了,三十六輛腳踏車均在他攤位」、「因車子均擺在他攤位四週,而旁邊亦無賣腳踏車,只有夜市,(故可認定三十六輛腳踏車均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宗第二十一頁)等情。另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庚○○亦證稱:「(這些腳踏車)均是宙○○的,我與他僅隔一攤位而已,當時我有在場,(故我知道)」、「每攤位多大是固定的,且有收費,不可能別人之東西放在他的攤位上」(見本院卷宗第三九、四○頁)等語。堪證本案被害人酉○○等人所失竊之前開腳踏車,係被告購入且預定在其前開攤位伺機販賣無疑。其嗣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另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 賴啟將 既證稱不知各該腳踏車係何人所有,自亦不能資為各該腳踏車非屬被告購入之證明。(三)本案被害人酉○○等人所失竊之前開二十九輛腳踏車,其車況均屬良好,有各該車輛被查扣時經警拍攝之照片附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五七至七五頁)可稽。據被害人之指述,各該車輛之購入價格均在一千元已上,且大部分腳踏車之購入價格均在二、三千元。被告卻以每輛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低價購入,且無法具體陳明綽號「大頭」、「台北」、「長腳」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資料,以供傳訊調查。復參酌被告亦自承其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亦因故買腳踏車贓物,被原審法院以故買腳踏車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衡情當會注意車輛來源證明等情以觀,被告確有明知前開腳踏車係他人失竊車輛,係屬贓物,仍予低價購入之犯意與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不知各該腳踏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亦不足採信。復據被告自承其已在該處擺攤五、六個月,且恃以維生。縱令其另有販賣他物,惟以本案所查獲之贓車已達二十九輛,數量不少,應足認定被告宙○○顯有知悉上開腳踏車為贓物而仍多次故買並轉售圖利藉以維生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以故買贓物犯罪為常業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經警在被告前開攤位所查獲之腳踏車雖有三十六輛,但僅其中二十九輛經被害人認領之後,可憑以認定該二十九輛腳踏車係前開被害人所失竊腳踏車之贓物。其餘之車輛,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贓車。詎原審判決認定此三十六輛腳踏車均屬贓車,自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因連續故買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判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於短期內再犯本罪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公訴人所請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宙○○前次犯行係經宣告緩刑,並未實際入監服刑,且經本案罪刑宣告後,除就本案罪責須入監服刑外,其先前所受之緩刑宣告,亦將被遭撤銷,而須併予執行,核與其所犯之罪,罪刑應已相當,加以其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年齡已達六十六歲,因認尚無需於本案併為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諭知,本院認無不合。爰不於本案併為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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