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斌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偉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3之神希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緣 謝淑惠 (業經判決論罪科刑在案,下均稱已結)於民國80年間擔任京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兼記帳業者期間,明知 彭武雄 (已結)係達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俊公司)實際負責人; 柯明宏 (已結)係達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猷公司)登記負責人; 鄭長達 (已歿,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係匯得有限公司(下稱匯得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袁少英 (已結)、 葉華始 (已結)係 尤富 實業有限公司、 加連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尤富、加連公司)實際負責人; 方炳秋 (已結)係 傲華 實業有限公司、 敘東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傲華、敘東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林國樑 (已結)係金超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鉝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超、金鉝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楊瑛 (已結)係鑫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盈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李忠明 (已結)係東英貿易有限公司、隆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英、隆尚公司)實際負責人; 孟立中 (已結)係 莊元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莊元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徐信山 (已結)係欣開有限公司(下稱欣開公司)、台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鞍公司)、凱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臺灣山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山羚公司)、千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釩公司)實際負責人; 藍守進 (已結)、 劉蓓露 (已結)係鉑洋有限公司(下稱鉑洋公司)、恩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冠公司)、乙康有限公司(下稱乙康公司)、昭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昭雄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蓓露又曾任權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權國公司)會計; 陳則旭 (已結)係鏐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鏐鑫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鄒勵明 (已結)係旭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青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璨安 (已結)係華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鑫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兼又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加公司)實際負責人; 繆冠偉 (業經判決無罪在案)係必應有限公司(下稱必應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古慶鴻 (已結)係源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實際負責人; 徐新生 (已結)係冠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逸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何季玲 (已結)係凱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拓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簡竹村 (已結)係總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總譽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張維新 (已歿,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係巨德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巨德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動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公司)實際負責人; 梁世孟 (已結)係千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郭明義 (已結)係頂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譽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李易城 (已結)係魚弘有限公司及味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先公司)前負責人,現為前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前浩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三福 (已結)係味先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郭滿雄 (已結)、郭謝滿香(已結)係宏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越公司)、鮮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鮮都公司)、上仕有限公司(下稱上仕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戴美玲 (已結)係百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珍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渠等自80年起至83年止,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謝淑惠為前開匯得、尤富、傲華、加連、敘東、金超、金鉝、鑫盈、隆尚、東英、莊元、欣開、台鞍、凱鈺、臺灣山羚、千釩、鉑洋、恩冠、乙康、昭雄、權國、鏐鑫、旭青、必應、又加、華鑫、達俊、源昇、冠逸、凱拓達、達猷、總譽、動力、巨德、頂譽等公司從事代客記帳之機會及為李易城處理魚弘、前浩、味先、宏越、鮮都、上仕、百珍等公司統一發票之機會,分別以三、五家不等之公司為一組,相互循環開立進、銷項統一發票,以虛增業績,合計虛增不實進項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961,592,977元,不實進項發票金額達1,952,338,85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管理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84年5月19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即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上開各罪均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且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83年6月30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明確時間,且所指逃漏稅捐項目不明,惟觀諸全卷資料,本件虛開發票之最後開立日期為83年6月30日【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發票金額統計表卷第32頁、調查筆錄卷第111頁】,是自應以該日作為本件犯罪終了日),其所犯各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84年7月24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86年4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86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5年2月7日以95年北院錦刑與緝字第124號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10年6月又15日,復扣除上開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9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本件各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業於106年7月6日完成。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