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緯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緯為皓然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皓然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公司車輛載運清潔器材、材料供其他員工執行外牆清潔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林森北路交岔口,欲右轉往南進入林森北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李金枝 沿上開交岔路口南側即林森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徒步前行,遭林志緯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擦撞,致李金枝倒因而受有右髖部挫傷、左腕部挫傷、左腕部擦傷之傷害。詎林志緯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採取協助李金枝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駕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枝於警詢證述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至4頁;證人即皓然公司負責人 鄭雄偉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肇事車輛確為被告所駕駛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背頁、第45頁至背面、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背面),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職務報告乙紙、被告聲明狀、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17頁、第20至24頁、第13至16頁、第28頁、第27頁、第50頁,本院卷第50頁、第61至7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明知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當下自應減速並暫停確認無行人穿越後始得繼續前進,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交岔路口時,未能注意行人及車前狀況,猶貿然右轉致撞擊告訴人,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依前開事故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時地,乃在告訴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之際,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本案車禍之發生,明顯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未先暫停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亦未禮讓行人先行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能格外注意,再三確認無行人欲通行,又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受損非微,實應予以嚴懲。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反覆否認犯行,惟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自述現職收入不高、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18
2頁、第159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屆期未履行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