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拾肆點捌壹貳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陸拾捌點零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之賓士汽車公司前,以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價格,向綽號「 阿傑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純質淨重共54.812公克,驗後淨重共68.09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14日23時許,因通緝遭警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居所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4.81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法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討論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據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由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本院應就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另予諭知刑罰,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54.81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68.092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222公克,驗餘淨重36.│││││20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9.46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759公克,驗餘淨重17.│││││72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8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932公克,驗餘淨重4.91│││││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10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889公克,驗餘淨重6.87│││││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511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394公克,驗餘淨重2.37│││││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40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