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6號原告 王武存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 肆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9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駕駛汽車撥接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3月
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於道路上確實未使用手持行動電話,原告認為係汽車上音響的亮光,讓員警誤認為行動電話。原告當下拒簽紅單並要求警察提供照片證明,但遭員警否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交通組)交辦單略以:「該時段員警 賴和慶郭晉宏 共服22-24時巡邏勤務,於22時59分許,在南榮路左轉南正路時遇見對向車道駕駛人王武存(即原告)駕駛E3-2187號自小貨手持行動電話(左手手持緊貼左臉頰,撥接電話),賴、郭二員旋即迴轉於該路口將原告攔下,原告當場承認接聽電話,並央求警方不要告發。警方依法告發無不妥之處。由於與原告對向行駛,故無法立即以隨身密錄器蒐證,故無蒐證影帶」。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3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671155100號函附卷可稽,足證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既有「駕駛汽車撥接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有「駕駛汽車撥接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賴和慶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與同事行駛於南正二路上往派出所即五甲路方向,經過南榮路口看到對向原告駕駛的小貨車,原告是跟我對向,我是往五甲路方向,雙方距離很近,我記得原告車窗是開啟的,顯示出來很亮,我折返攔下他就停下。覺得很亮的部分是他的臉部。我看到他拿手機,我就折返將其攔下說「先生你怎麼開車可以使用行動電話?」原告說剛剛在聯絡事情,我跟他說「依規定不可以,你要用免持聽筒」,他說他開貨車,日子很不好過的人,不要開這張紅單好不好。我說依規定就是要告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頁),與舉發通知單所載各節相符(本院卷第23頁),且證人關於本件取締過程、原告出現位置及相關地理位置均能具體描述,對於手機亮光照射在原告臉部乙節更是記憶鮮明,此與汽車音響上的亮光完全不同,應不至有誤認之情事,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準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雖無照片、錄影可資佐證,但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合法性,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4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王翌翔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48元合計8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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