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才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才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才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0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6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松林旅社」707號房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才賢因另案涉嫌竊盜及搶奪案件,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警方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員警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才賢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且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凌晨5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
113924號),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第78至79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4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0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與罪數關係(見本院卷第41頁),爰予敘明。
(二)被告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②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1年10月11日至106年8月22日,本應於106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嗣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前開各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累犯,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其係自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提供綽號「阿源」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查緝之用(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被告供出「阿源」為毒品來源之情資,簽分106年度他字第485
8號案件,因案情複雜,現正偵辦中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1日北檢泰結106毒偵1536字第6436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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