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97號聲請人即被告林○倫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6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林○倫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傷害犯行,然對傷害致死犯行予以否認,惟有卷內證據可憑,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毆打其子即兒童林○駿(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故被告及其子姓名均不予揭露),且傷勢遍及全身,顯遭被告長時間施虐,足認有反覆對其家庭成員即未成年之子女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6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7號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雖以刑事聲請狀所載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部分傷害犯行、否認傷害致死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及105年10月各產下一子(前者為林○駿),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而林○駿於106年4月16日18時30分因昏迷經被告撥打119電話通知救護車載送至民生醫院急救,經救護時發現林○駿全身有非常多處新舊雜陳擦傷、結痂及瘀青,經急救後於同日19時01分恢復心跳,並於19時35分轉診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因昏迷、蜘蛛膜下腔出血、全身瘀斑在小兒加護病房治療,並發現林○駿有以下傷勢:⒈頭面部:多處瘀傷,最大瘀傷約5×4公分大小,前額部有多重瘀傷約1×1公分。⒉胸腹部:胸部瘀傷、右胸瘀傷、左胸瘀傷5×4公分、右腹部型態傷最大為5×0.5公分。⒊背臀部:背部多重瘀傷最大約9×8、8×6、7×7、7×6公分。
⒋四肢部:上肢有多重型態傷最大約4×1公分,下肢前後有多重型態瘀傷最大約5×0.3公分。⒌其他部位:臀部有多重型態瘀傷為長條狀之瘀傷,寬度約0.5公分,符合衣架所致之型態傷。而林○駿經治療後仍於翌日即106年4月17日15時49分因急性硬膜下腔出血疑搖晃嬰兒症候群死亡,有卷附救護紀錄表、民生醫院急診救護紀錄單、驗傷診斷書、轉診救護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表及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可憑。被告於106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林○駿不聽話時,其會持衣架及塑膠管毆打林○駿,全身都會打等語。是被告涉嫌毆打其子林○駿之部位,遍及全身及臉部,造成其頭面部、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部新舊瘀傷交錯遍布、傷痕累累,顯然已踰越父母管教子女之正常合理範圍。再者,高雄市政府家暴中心社工人員曾於104年7月14日通報被告有遺棄其子林○駿之情,經評估後認被告委請友人照顧林○駿已近2週,友人多次聯絡被告領回照顧未果,被告吐露壓力大,有攜子自殺意念,因而將林○駿安置於社福機構等情,有卷附104年7月14日及15日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可憑。而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因為工作關係,把林○駿放在朋友家,工作太忙,沒有接小孩,朋友就通報社會局安置;我於106年2月間將林○駿帶回照顧,我因產後憂鬱症加上照顧小孩壓力大,本來不想提早接回林○駿,但社會局說安置只能到2歲,如果106年4月才帶回,要安排寄養家庭,既然過年期間林○駿有在家過夜3、4天,所以社會局提議我過年後將林○駿帶回等語。依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教養小孩屢屢有遺棄嬰兒、揚言攜子自殺、毆打凌虐幼兒等非理性之舉動,顯然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時有危害幼童之行為,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憂鬱症且照顧小孩壓力大,足認被告在精神上負面狀況未改善之相同情境下,確有對子女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林○駿自000年0月出生後由被告照顧至同年7月社會局安置,復於106年2月由被告接回照顧至本件106年4月16日案發為止,被告短短7個月教養小孩期間即發生棄養小孩、揚言攜子自殺、毆打凌虐小孩,涉嫌傷害兒童致死,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本院衡酌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羈押被告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另辯護人主張林○駿之死亡與被告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乙節,然原處分係以被告有反覆對家庭成員實施傷害犯行之虞,對被告執行羈押,此觀卷附押票「所犯法條」欄僅記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條文,而非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條文,益徵明確。是辯護人主張林○駿之死亡與被告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乙節,核與原處分據以羈押被告之結論無影響。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從而,被告以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之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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