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亭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2月27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中加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27)日22時許採尿送驗,其並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2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沒收: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27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
3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