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亮晰陳佳蔚陳力槙 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吳炳松 債權人 陳顯堂
曾俊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違反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5年10月19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074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157,328元,清償成數為78.85%(計算式:1,157,328元÷1,467,675元×100%=78.85%,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經查,聲請人現住高雄市,任職海岸巡防局擔任巡防兵,平均每月薪資約32,625元,另領有年終獎金37,845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即可處分所得為35,779元(計算式:
32,625+37,845÷12=35,779),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存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年終獎金給與清冊等為證;其名下除有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上開保單解約金約9,846元,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9,846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壽字第1050167188號函、聲請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須扶養母親(為00年生),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額度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則聲請人與另一扶養義務人即其妹共同分擔後,每月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以3,54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3,542)。復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6,800元,且與母親同住,審酌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其中約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145元(計算式:12,941×24.3%=3,145),若以聲請人目前與母親共同居住計算,每人應分擔房租費用為3,400元(6,800÷2=3,400),高於上開最低房租標準,是聲請人與其妹分擔母親房租費用,每月負擔之房屋費用應以1,57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3,145×1÷2=1,573)。再聲請人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576,088元(計算式:35,779元×72個月),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300,032元【計算式:(3,542元+1,573元+12,941元)×72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285,902元(計算式:2,576,088元-1,300,032元+9,846元=1,285,902元)之10分之9即1,157,312元,即每月需還款達16,074元,今聲請人提出每個月清償16,074元之更生方案,並願以相當於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為每月支出,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需再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且其所提出每個月清償16,074元、72期、共計1,157,328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聲請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16,074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1,157,328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78.85%(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單位:新臺幣元)┌────────────────┬─────┬─────┬──────┐│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66,532│86.3│13,87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143│4.44│714│├────────────────┼─────┼─────┼──────┤│陳顯堂│80,000│5.45│876│├────────────────┼─────┼─────┼──────┤│曾俊榮│56,000│3.81│613│├────────────────┴─────┴─────┴──────┤│1.債權總額:1,467,675元││2.每期清償金額16,074元,每月為一期。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3.清償成數:78.85%,6年清償總額:1,157,328元。│└───────────────────────────────────┘附件二: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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