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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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8號原告 張武華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債務,惟被告竟稱原告於民國87
年間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萬7,747元本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並提出疑為偽造、以本院名義所製發之89年度執字第75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作為執行名義,於104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040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在原告未受通知、不知情之情形下,查扣變賣原告持有之聲寶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18張取償。原告遲至105年8月9日前往證券公司整理帳簿時方才知悉股票遭變賣之情事。原告既未積欠任何債務,被告顯然惡意偷盜原告財物,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損失即系爭股票或同額之金錢,原於105年度可獲得之股利2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
㈡縱使原告於87年間有積欠被告債務,原告持續有薪資、股票
等財產可供取償,自無所謂無法執行無效果之可能,系爭債證所載曾於89年、101年間執行無效果,顯有問題。再者,被告遲至10年後方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法定之10年消滅時效,債權已經消滅,被告違法執行,亦仍應賠償原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張聲寶公司股票,或以105年10月31日當日之收盤價為計算基準之同額金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負有系爭債務,業經本院以88年度雄小字第17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被告據於89年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證。而被告於101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結案。之後,於104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變賣系爭股票,被告係依合法程序向原告求償,並未違法執行、偽造任何債權及證明文件。又被告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應中斷而重新起算,故系爭債務並無時效消滅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押、變賣系爭股票等情,有系爭債證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見訴字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10040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原告爭執系爭債務並不存在及被告違法執行,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件爭點,應在於:
㈠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債務存在,金額為何?㈡被告所為之執行程序聲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股票財
產權?㈢如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
有無包含懲罰性賠償金?
四、本件之認定㈠原告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
依系爭債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而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張武華應給付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十計算之違約金」(見訴字卷第6頁),足見被告原始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而系爭判決及執行事件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見調案申請證明,本院卷第64、65頁),而無法再行調閱,據以查認系爭債務是否存在,惟本院確存有88年度雄小字第179號民事事件及89年度執字第7511號執行事件,則無疑問。再參酌系爭債證(直式之舊式格式)之格式、內容均無明顯錯誤,所列院長、法官也與其時之人事相符,並無任何偽、變造之痕跡,參以該債證為法院所製之公文書,記載足可採信,佐證系爭判決及系爭債務之存在。原告固然質疑系爭債證並未列記法官姓名,另剪貼移值101年度之執行法官、院長姓名,或有造假云云,惟債權憑證本無須列記書記官,另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95號執行事件已改由司法事務官承辦,院長亦有不同,原告所指移值乙事,自無可能。而原告雖爭執其記憶中並未積欠此筆債務,惟該筆債務距今已約18年之久,原告因時日長久而不復記憶,非無可能,原告指摘系爭債務不存在云云,不予採認。
㈡被告所為之執行程序聲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股票財
產權⒈被告取得系爭判決後,先後分別於89年、101年及104年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89、101年因執行無效果而結案,而104年則經由系爭股票變賣程序而取償等執行過程,業有系爭債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95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本此,被告以本院勝訴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行使權利,當無任何不法可言。原告雖稱其始終有一定之財產可供執行,不可能執行無效果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故如債權人到期不報告或陳明債務人無財產者,執行法院仍可核發債權憑證,記載執行無效果,即難僅因本院於89年、101年以執行無效果而結案,認為被告違法聲請執行。至於原告於本院執行時無論知悉與否,並不因此成立被告侵權之責任,不因此可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及時執行,已逾消滅時效云云,民法第12
5條至第127條分別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分別為15年、5年及2年,而系爭債務為一般金錢之消費借貸所生,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被告縱未立即行使權利、聲請執行,倘若未逾15年之時效,仍屬合法,而原告主張時效應以10年為限,顯有誤會。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87年間取得系爭判決,其後分別於89年及101年間,均有聲請執行,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而被告復於10
4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顯然未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再行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或債權已消滅云云,自非有理。
㈢如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有
無包含懲罰性賠償金?本件被告既未違法執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一爭點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確實負有系爭債務,被告於104年間之執行程序聲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8張聲寶股票或同額金錢及給付5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