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板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
6月12日以北縣警中偵秩字第09700334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3月12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開山刀1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