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0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009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志峰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二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九樓之四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以民國九十五年左地字第0四二七三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346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2.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6月6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之
名義。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乙○○前向原告借款,自95年5月5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餘本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63,184元
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其竟於同年月24日,將其名下
所有之系爭房地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賣與其妻甲○○,並於
同年6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乙○○已無資力清償
系爭債務,故如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效,即已損害
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並請求甲○○塗銷前揭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如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乙○○怠於請求甲○○塗銷前揭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訴請確認被
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乙○○請求甲○○塗銷
該登記。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之
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被告則以:被告間洽談買賣系爭房地(不含停車位)時之市
價為195萬元,因乙○○前以系爭房地及另筆房地為共同抵
押,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借款,就系爭
房地部分尚有180萬元貸款並未清償,故兩造乃就系爭房地
(不含停車位)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95萬元,除由
甲○○按月繳納前揭貸款本息作為買賣價金外,其餘15萬元
已陸續給付乙○○,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屬真
正,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乙○○前向原告借款,自95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尚餘本息及違約金共計363,184元未清償,嗣其於同年
月2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賣與甲○○,並於同年6
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乙○○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與甲○○後,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資料彙總表、
貸放查詢單、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經本院送交鑑定之結果,系爭房地(不含停車位)於
95年5月間之價值為2,865,100元,有 謝孟達 建築師事務所
97年2月20日97 謝建師 鑑字第970204號函附之鑑估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則縱使被告間確有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
價金為195萬元一節屬實,其等即係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買
賣系爭房地。且乙○○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甲○○為乙○○之配偶,其等就系爭房地之市價及所
約定之買賣價金是否相當,自難諉稱不知。又被告於成立買
賣契約後,並未向寶華銀行辦理轉貸,而係由寶華銀行繼續
按月自乙○○所設帳戶內扣款,此有寶華銀行97年2月12日
(97)寶華接消乙字第01628號函及附件在卷足稽,亦即乙
○○仍積欠寶華銀行前揭貸款債務。據此足認乙○○於出售
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完畢後,其積極財產已有減少,惟消極
財產並未隨之減少,致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自屬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甲○○塗銷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等之買賣行為並未損及
原告之債權等語,不足採取。
㈣末查,原告雖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因此部分請求與先位請求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則本
院既已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備位聲
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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