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原告
所發行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違反者依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
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
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
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
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被告迄97年1月底尚積欠原
告120,392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