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
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被告於9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限5年,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8.5固定計算,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
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
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
開約定,原告自得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逾期
放款回收明細帳、授信貸放支出傳票(上均影本)各1份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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