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台南縣麻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巷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雙方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約定按
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1次還清,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即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23機動計算,若有遲延履
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自96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96年1月29
日違約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64,故借款利率為百
分之5.87),原告雖曾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994元,及自96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7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
帳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牌告存款及放款利率表、內部
傳票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其424,994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8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費經核定為4,6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300元,是其訴訟費用應為4,930元,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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