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並由訴外人大騰通運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騰公司)背書交付,發票日期為民國96
年10月15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9,500元,票據號碼為
HDL0000000號支票1紙(以下稱系爭支票)。然原告於96年
10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票款,並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且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並未說明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且背書人大騰公司並未
使用公司大章背書;又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除存款不足外,
另有發票人簽章不符,可見上開發票人簽章與支票帳戶之印
鑑不符;再者,伊懷疑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甚且係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因而本件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背面有「大騰通運有限公司
印刷體字樣之系爭支票1張,嗣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提示而
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發票人印章與支票帳戶之印鑑不符云云,然
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伊所蓋無訛(參見本院卷
第16頁),足認系爭支票應屬真正,尚難以其非蓋用自己
支票帳戶之印鑑為由,主張免負簽發支票之責。
(二)被告又抗辯,系爭支票訴外人大騰公司公司之背書未蓋有
其公司大章云云。然觀系爭支票之背面(參見本院卷第4
頁),有「大騰通運有限公司」印刷體字樣之記載,此雖
非一般所見之公司大印,惟簽發票據所使用之公司印文並
未限於一定形式,亦不以經公司或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
必要,只要得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即可,則依系爭支票之記
載,應認大騰公司之背書,核屬有效、適法,被告此部分
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伊與原告間素不相識,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
債務;原告係惡意且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
云。惟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為票
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
訴外人大騰公司,已如前述,原告並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
外人大騰公司所交付,核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有系爭支票可徵,經由票據轉讓而取得票據之執票人
,本即可能與發票人不相識,亦不與發票人間存有直接之
基礎原因關係,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亦
不必再向發票人說明其取得票據之原因,此乃票據流通原
則下當然之理。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乙節,被
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原告仍應依票
據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蓋章簽發,對於善意且非無
對價之執票人即原告,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29,5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6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官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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