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此項貸款經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述債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並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
債權:129,303元。㈡利息計算:⒈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
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9月14日起至94年10月
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⒉給付遲延後
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前期未收利
息:0元。㈣帳務管理費:0元。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