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6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494155、4941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2日9時51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復興南路2段148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且駕駛人甲○○未繫安全帶,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第31條第1項(未繫安全帶)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雖拒絕簽收,惟經舉發員警當場告知違規事項及應到案時間(即96年3月9日前),異議人仍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各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500元(未繫安全帶),以及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本人確實未繫安全帶(剛從停車格出來,未及時扣好安全帶),但本人當時向左迴轉時,確有越線,但並沒有闖紅燈;而且原本警察只開未繫安全帶,卻因為多問一句這要罰很多錢嗎,警察就變臉再開闖紅燈,而且還要再開緊跟救護車。再者,我當時只是拒簽,沒有拒簽收,是警員拒絕給我紅單,整整耗了1個小時,且警員態度非常不好;又紅單上寫已告知到案時間、處所,但事實上當時並沒有告知,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1,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四、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時,未繫安全帶且有越線迴轉之行為而為警攔檢舉發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證人即當時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
街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證:96年2月22日我當天服上午9時至12時的巡邏勤務,我當時和另一名同事各騎乘一部警用摩托車,我有穿制服,另一名同事是替代役男,我們當時是行駛在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北,大約9時51分時,我們剛好騎到復興南路2段151巷口,那時是紅燈,我們就減速停下來等紅燈,我就看到對向車道的內二車道,有一部救護車警笛在響,我就往那邊方向看過去,對向車道是復興南路2段148巷口,對向車道的內一、二車道有多部汽車及摩托車在等紅綠燈,救護車是走內二車道,那時候是紅燈,內二車道停止線後的摩托車就越過停止線往右邊靠,讓救護車先行,這時候就看到內一車道的第二部車子也就是異議人所開的車子,他向右切變換車道到內二車道,跟在救護車後面,後來救護車就通過停止線闖紅燈直行,異議人的計程車就隨後行駛在內二車道,通過停止線向左迴轉,我當時覺得很錯愕,我就看東西向人行號誌,那時還是綠燈,距離變換成紅燈還有6、7秒鐘,所以我可以確認往南方向的號誌還是紅燈,而且南下車道其餘車子都沒有人動,異議人迴轉到北向車道,車身還是斜的(他可能要到路邊搶客人),這時南北向號誌才轉成綠燈,我就馬上開警示燈及警報器往前行駛,在異議人車身右側,我就示意他停車,我跟他就停在北向車道的內二車道,因為他的車窗沒有關,所以我就跟他說你紅燈迴轉,且安全帶沒有繫上,請他靠邊停車,他靠邊停車後,我請他出示駕照、行照及登記證,他就跟我求情說不要開他單,他說他是要載他老婆上班,他就住在那邊,且我看到攔車的人就是他老婆,異議人後來叫他老婆先走,我是跟異議人說他紅燈迴轉是重大違規,且沒有繫上安全帶,又跟在救護車後面,怎麼不開單,我就說不然擇一,開比較輕的未繫安全帶,紅燈迴轉就改用勸導方式,異議人就說他是開車行,他有幫人家繳過未繫安全帶是罰3,000元,比紅燈迴轉還要貴,說我騙他,要我開他紅燈迴轉,但我沒有騙他,且他叫我開紅燈迴轉時,我已經將未繫安全帶罰單已經開好了,這時候他就要求我未繫安全帶罰單劃掉,改成紅燈迴轉的罰單,但是罰單開好了,我不可能更改,所以我請他簽收,他說如果我不改的話,他拒絕簽收,要我用寄的,後來又跟我說他有什麼違規的話,就通通開罰單,他不會簽收,所以我就把紅燈迴轉的部份一併舉發,請他簽收,他再次表示拒絕簽收,我當場就告知他到案時間及處所,現場拍照存證,之後我就恢復巡邏等語,就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及違規迴轉部分,核與異議人上開所陳相符,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停止線向左迴轉,亦屬闖紅燈之行為,業如前述,則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未繫安全帶等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證人乙○○另證稱:(這2張罰單上面,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所載「拒簽收」、「不爽簽」,這是誰寫的?)這是我寫的,因為這是異議人當時的陳述,我就把記載在欄內,因為我們依規定,受處分人拒絕簽收,我們必須載明事由;(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文字為何?)這些文字也是我記載,也是拒絕簽收的理由,我是記載「說這張比紅燈迴轉貴,要求再開紅燈迴轉」;(在異議人拒絕簽收後,你當時是否確實有告知他到案時間及處所?)有等語,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上開情事,證人實無構陷誣攀之理;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件證人既已依上開規定辦理,則本件舉發通知單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是本件異議人其明知應於15日內到案,仍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之情,亦堪認定。至於異議人辯稱值勤員警態度不佳等語,核與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實無涉,此部分純屬員警執法是否過當而涉及行政懲戒責任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合計裁處6,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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