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0八四號聲請人甲○○(原名 楊清盛
4樓之5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確定裁定提起上訴,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陳報狀、陳報㈡狀及民事聲請理由狀㈠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泛言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請法院參照辦理,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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