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 陳奕 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丙○○、乙○○僅將乙○○之帳戶提供予陳奕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然並未參與上開詐取款項之犯行,亦未就詐欺所得朋分依比例報酬,足見其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取財,要亦各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之自應各負幫助犯之責。再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麻藥、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被告乙○○有麻藥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2人素行均欠佳,竟不思戒慎自持,任意提供帳戶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社會大眾財產安全受有危害,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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