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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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4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名義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玖紙及「商店存根聯」玖紙上偽造之「乙○○」署押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在小吃店內」以下增列「點用餐飲」;第15行「(一式二聯」以下增列「,即持卡人存根聯與商店存根聯」第17行「或提供服務」等字應予刪除;第19行「信用卡管理」以下增列「及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載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該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適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其父之信用卡,復持該信用卡消費,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其取得之財物非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件被告為上開消費行為,已將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9紙),交付各該商店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共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為前揭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共9紙,為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因該偽造之持卡人收執聯業經宣告全部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另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549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
第3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於94年3月底、4月初某日,因缺錢花用,撥打電話給其父乙○○調借現金,經其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樓下,在乙○○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現金,並意外發現皮包內放有乙○○所有之兩張信用卡,分別係發卡銀行為安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卡(下稱:安信e卡)及發卡銀行為台新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卡(下稱:台新卡)。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經乙○○之許可,仍竊取該兩張信用卡(親屬竊盜部分未具告訴),得手後,留供己用。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9次以刷卡簽帳消費之方式,加油、購物或在小吃店內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持卡人簽名欄內,以複寫方式偽造「乙○○」之署押,再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之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6千1百89元。甲○○此舉,亦足以生損害於安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證人 張文杰 之證述及簽帳單影本1紙:被告持害人乙○○之信用卡至頂好Wellcome國際二店消費之情形。
(四)證人 游季芳 之證述及簽帳單正本6紙:被告持害人乙○○之信用卡至紅樓小吃店消費之情形。
(五)證人 趙志華 之證述及簽帳單影本1紙:被告持害人乙○○之信用卡至中國石油八堵加油站消費之情形。
(六)證人 溫淑惠 之證述及簽帳單影本一紙:被告持害人乙○○之信用卡至頂好Wellcome七堵店消費之情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3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外,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金額│所使用之信用││││││卡│├──────┼──────┼──────┼──────┼──────┤│94年4月2日9│基隆市○○路│頂好Wellcome│1049元│安信e卡││時53分許│86號地下室│國際二店購物│││├──────┼──────┼──────┼──────┼──────┤│94年4月2日11│基隆市暖暖區│中國石油公司│140元│安信e卡││時31分許│八堵路158號│八堵站購買油││││││品│││├──────┼──────┼──────┼──────┼──────┤│94年4月2日18│基隆市○○街│紅樓小吃店│5000元│安信e卡││時4分許│316號││││├──────┼──────┼──────┼──────┼──────┤│94年4月5日18│基隆市○○街│紅樓小吃店│5000元│台新卡││時11分許│316號││││├──────┼──────┼──────┼──────┼──────┤│94年4月6日13│基隆市○○街│紅樓小吃店│5000元│台新卡││時9分許│316號││││├──────┼──────┼──────┼──────┼──────┤│94年4月9日10│基隆市七堵區│頂好Wellcome│1000元│台新卡││時19分許│崇孝街16號│七堵店│││├──────┼──────┼──────┼──────┼──────┤│94年4月9日15│基隆市○○街│紅樓小吃店│4000元│台新卡││時許│316號││││├──────┼──────┼──────┼──────┼──────┤│94年4月10日│基隆市○○街│紅樓小吃店│2000元│台新卡││14時8分許│316號││││├──────┼──────┼──────┼──────┼──────┤│94年4月11日│基隆市○○街│紅樓小吃店│3000元│台新卡││零時13分許│3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