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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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築
陳武材王明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07年度偵字第3380號、第3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甲○○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乙○○所犯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己○○(另行審結)、戊○○、甲○○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均知悉少年林○○(姓名年藉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渠等竟與少年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及踰越圍牆、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公司財物,嗣為該公司品管課長 陳嘉傑 發覺,致未得手。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甲○○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5-6、9、10、11、12、75、76頁、偵字第3380號卷第4頁、第5反面、第38頁、偵字第3809號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48頁反面、第75、76、119頁、第1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頁、第5頁正面、第9頁反面、第12頁正面);就附表編號一部份,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證人陳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3、4、13頁、第14頁反面),亦有被告三人行竊武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圖、武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發後警方查證照片20張、武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證人陳嘉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27-36、38-52頁);就附表編號二部份,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380號卷第6頁),亦有被告乙○○行竊後警方查證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3380號卷第7-17頁);就附表編號三部份,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809號卷第5、6頁),亦有被告乙○○行竊時遭監視器所攝之翻拍照片10張、被告乙○○行竊後警方查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3809號卷第7-13、17頁),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附表編號一部份:
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且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被告乙○○、戊○○、甲○○與少年林○○共同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少年林○○於行為時已年滿14歲,有刑事責任能力,是以被告乙○○、戊○○、甲○○與少年林○○共犯,應屬結夥三人以上。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牆垣」,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而被告乙○○、戊○○、甲○○係基於竊盜之意,先翻越圍繞在武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圍牆後,再由被告乙○○、林○○爬越該公司窗戶而竊取該公司之銅製品,至戊○○、甲○○則在窗戶外將該銅製品置於窗戶外,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類型無誤。
⒊是核被告乙○○、戊○○、甲○○就附表編號一部份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乙○○、戊○○、甲○○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戊○○、甲○○與己○○及少年林○○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另警方係因獲報而前往巡邏查察有無可疑人士,而在武風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盤查發現己○○、戊○○、甲○○、林○○,並詢問該等四人為何在此處時,該等四人隨即坦承有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並告知警方尚有被告乙○○涉案,而被告乙○○隨後即遭警方查獲,此有本院10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顯見警方於被告己○○、戊○○、甲○○、林○○供出前,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戊○○、甲○○犯有上開竊盜犯行,是可認被告戊○○、甲○○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警方已經己○○、戊○○、甲○○、林○○之告知,已知悉被告乙○○亦有涉案,故無自首之適用。
⒌被告乙○○、戊○○、甲○○就附表編號一行為時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少年林○○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被告乙○○、戊○○、甲○○與少年林○○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則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戊○○、甲○○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遞加)後減(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渠等自白、前案紀錄及
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私利,即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該編號之財物,並據為己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時均未受刺激;就附表編號一部份,被告乙○○屬主導地位其涉案情節遠較其餘被告重以及渠等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雖均於本院坦承犯行,但被告戊○○先前供述有避重就輕,甚被告乙○○、甲○○一度否認犯行;另被告乙○○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被告乙○○前有偽造文書、多次竊盜,被告戊○○前有多次竊盜,被告甲○○前有竊盜犯行;被告乙○○稱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另案執行前從事粗工並與哥哥同住、無撫養之人;被告甲○○稱國小畢業、未婚、另案執行前從事作業員並與哥哥同住、母親罹癌、需撫養母親;被告戊○○稱國中肄業、離婚、現從事陣頭並與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刑定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乙○○最近一次違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次並未得手,亦坦承犯行等情,認為酌情加重處罰並科處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非無收其果效、促使向上之機會,因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略重,故未克採納,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取丙○○、丁○○之
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但已發還由丙○○、丁○○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新│論罪科刑││││民國)│臺幣)││││├─────┤│││││犯罪地點│││├──┼────┼─────┼───────────┼───────┤│一│武風企業│107年1月30│乙○○提議由其、己○○│乙○○成年人與│││股份有限│日凌晨4時│、戊○○、甲○○、林○│少年共同犯結夥│││公司│許│○一同踰越武風企業股份│三人以上、踰越│││││有限公司圍牆進入後,再│圍牆及安全設備│││││由乙○○、林○○踰越作│竊盜未遂罪,累│││├─────┤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公│犯,處有期徒刑││││武風企業股│司內部竊取該公司之銅製│陸月,如易科罰││││份有限公司│品,至己○○、戊○○、│金,以新臺幣壹││││位於彰化縣│甲○○則在窗戶外接應將│仟元折算壹日。││││秀水鄉雅興│該銅製品置於窗戶外,惟│戊○○成年人與││││街179號公│斯時該公司警鈴響起,王│少年共同犯結夥││││司內│明築、己○○、戊○○、│三人以上、踰越│││││甲○○、林○○隨即將該│圍牆及安全設備│││││等銅製品置於窗戶外並逃│竊盜未遂罪,處│││││離現場,致未得逞。│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圍牆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丙○○│於107年3月│ 吳明築 於左列時間,騎乘│乙○○犯竊盜罪││││26日凌晨4│腳踏車行經左揭地點前時│,累犯,處拘役││││時30分許│,見該處置放丙○○所有│伍拾日,如易科│││││之車用水箱鋁排7片,竟│罰金,以新臺幣│││││徒手竊取該等車用水箱鋁│壹仟元折算壹日│││├─────┤排得手。│。││││丙○○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87號││││││國安汽車修││││││配廠停車場│││├──┼────┼─────┼───────────┼───────┤│三│丁○○│於107年3月│乙○○於左列時間,行經│乙○○犯竊盜罪││││28日上午6│左揭地點前時,見該處停│,累犯,處拘役││││時3分許│放丁○○所有之腳踏車,│伍拾日,如易科│││││竟逕自騎乘離開而竊取該│罰金,以新臺幣│││││腳踏車得手。│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員林││││││市○○路49││││││8號停車場││││││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