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順
林峻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林峻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林峻寬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被告朱明順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林峻寬有酒駕前科,被告朱明順另有竊盜前科,均素行欠佳,林峻寬不服勸導,當場嗆聲侮辱警察,朱明順於警察依法逮捕現行犯林峻寬時,以肢體暴力推擠警察,妨害公務執行,行徑囂張,惡性及情節惡劣;兼衡二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職)畢業,均自稱經濟勉持,及其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06號被告朱明順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峻寬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林峻寬於105年7月9日凌晨零時23分許,與友人一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前喧嘩,經民眾報案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所長 許強生 及警員 鄭棋元 即穿著制服前往現場處理勸導。林峻寬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這阮兄弟,你靠北尼啊」(臺語)等語當場公然出言侮辱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許強生,使許強生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在場員警見狀,遂依妨害公務罪嫌依法逮捕林峻寬,逮捕過程中,朱明順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上前推擠執勤員警,阻止員警逮捕壓制林峻寬,並數度對員警咆哮,以此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
二、案經許強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峻寬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朱明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警員鄭棋元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
㈣員警製作之現場蒐證畫面譯文。
㈤現場過程攝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
㈥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乙片。
二、核被告林峻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朱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被告林峻寬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另被告朱明順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鄭靜筠